缺乏明確定義
“到底什么是私募?它本身并沒有明確的定義。很多問題也由此而來。”劉少軍強調,私募可以包括很多種形式,可以用公司的形式來募集,也可以用合同的形式來募集,還可以用信托的形式進行募集。
“契約型的私募公司應該采取何種形式的契約?多種多樣的私募哪種合法、哪種不合法。現在信托的私募是信托公司來做、法律上是有明確規定和規則的。我們所講的沒有規則的部分就是私人以契約的形式來做的私募。”
在私募概念尚不明確的前提下,市場上出現了種種“偽私募”。在傳銷式的非法集資過程中,不少犯罪行為是以私募基金為偽裝的非法集資犯罪。
甚至有的擔保公司、個人專門尋找私募基金公司尋求合作,協助吸納資金從中漁利,造成非法集資規模的惡性膨脹。虛假注冊、抽逃資金、信用卡詐騙、洗錢等違法犯罪活動,也較容易在這類案件中出現。
“由于私募沒有明確的定義,那么多少人集資算是私募?刑法有相關規定:30人以上屬于非法集資,那么,是不是就意味著30人以下屬于私募?”劉少軍說,在很多農村存在的“和會”的集資形式,這種形式在我國已經存在了上千年之久,多少人屬于合法,超過多少不合法?簡言之,界定私募的標準是什么?“5個人,每人出10元錢。這個算不算私募?”“臺灣在上世紀60年代就已經將和會的規范寫入民法,我們還沒有。”劉少軍表示。
基金立法亟須“母法”
事實上,盡管私募亂象叢生,但很多人認為不應該對私募進行規范。
“因為公募立法的一個主要功能是為了保護社會公眾。而私募是專業人士在做,限于一定的人群。畢竟是少數人,從投資人保護的角度來講就不需要特殊保護了。”一位業內人士對記者說,由于私募基金并非按照信托原理(契約型)或公司法原理(公司型)加以構建的,所以沒有形成基金資產所有權、管理權和監管權“三權分立”的制衡機制,基金有名無實,是屬于一種松散型的組織體。“基金管理人沒有形成有效的組織結構,不少就是一個皮包公司,責任不明確;投資者的權益多以保底收益的書面承諾或口頭承諾保障,很多時候得不到法律的保護,投資者投資風險大。”
“我的觀點還是要規范、要監管。”上海嘉裕投資有限公司董事長劉方生在接受法治周末記者采訪時說,私募基金的設立、解散、投資失敗結果的分配都應該加以規范。私募基金中的很多具體問題,如果規定依合同約定解決尚有法律依據可循;可是,如果合同沒有明確約定,就不好處理了。
但是如何監管也是問題,李曙光告訴記者:“對私募基金的監管也沒有明確的部門。立法也沒有一個部門去推動。目前,證券投資基金法已經有了,下一步是否還要出臺產業投資基金法是業內所關注的。因為證券投資與產業投資實際上聯系非常緊密,要想完全區分開是不符合實際操作需要的。”
李曙光表示,目前最核心的問題是,應該有一個基金法的“母法”,而不是單個的私募基金法。在證券投資基金法出臺之前,學者們就呼吁制定一部基金法,但到現在也沒制定出來,其中原因非常復雜。比如在中國社會存在了上千年的和會形式,這樣長期存在的募集方式怎樣來用法律規范都是爭議很大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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