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1539號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將于今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該司法解釋認可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不經過反壟斷行政執法機關認定就可以直接起訴的權利。
此司法解釋一經出臺即受到熱切關注,但紙面上的法向現實中的法邁進還需借助相應的訴訟策略。
壟斷行為之惡在于利用每個消費者認為自身被掠奪不多,且維權成本高昂的判斷,從而達到排擠競爭對手實現對市場絕對控制的目的。事實上,消費者能從反壟斷民事訴訟中獲得的賠償少之又少,也容易被握有絕對優勢資源的壟斷企業各個擊破。因而,消費者若拿起法律武器進行反壟斷在更大意義上說就是一場出于公共良心和權利意識之戰。但最高院的司法解釋已經向反壟斷的集團訴訟開辟了道路,一旦消費者受到壟斷行為的侵害,不妨發布召集令讓盡可能多的受害者站出來共同應戰。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院將壟斷案件的管轄提升了級別,即該司法解釋第三條:“第一審壟斷民事糾紛案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計劃單列市中院以及最高院指定的中院管轄。”為便于原告訴訟,最高院在地域管轄上也給予了極大便利,即原告可因侵權糾紛和合同糾紛的管轄原則就近選擇受理法院。但鑒于司法實踐中的立案難現象,應防范個別法院為維護地方壟斷集團的利益濫用司法權,在立案中進行實體審查以變相剝奪當事人訴權的行為,或者互相推諉拒不受理又不出具不予受理裁定書的行為。因此,該司法解釋要想發揮司法為民的旨趣,最高院還需借助相應的檢查、落實和督促機制。
根據《反壟斷法》第三條的規定,壟斷行為有如下三種,即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但該司法解釋出臺前反壟斷訴訟主要集中在第二種壟斷行為上。實務中,第一種、第三種壟斷行為易于認定,因而我們主要討論第二種壟斷行為的訴訟策略。
原告如果想要證明被告的行為構成壟斷,首先要證明自己與經營者行為有直接的利害關系,接著要證明被告居于市場支配地位,以及最后證明被告“濫用”了該市場支配地位。與經營者的行為有直接利害關系是作為原告最基本的形式要求,這也相對容易做到。但在后兩種法律事實的證明上,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專業機構或者專業人員就市場支配地位等專門問題作市場調查或經濟分析報告。從實務的角度看,被告廣告宣傳自己是某某行業的龍頭企業,在某某領域、地域居于CYE領先等詞匯均有可能自證其“罪”,更別說那種直接以數據表示出來的市場占有率。但上述證據如要獲得法院的采納,還須依照民事訴訟的證據規則予以保全。例如被告在網頁上公布的數據,最好通過公證機關予以公證,這也是因為電子證據容易被篡改和刪除的特性。鑒于該司法解釋已將原告因調查、制止壟斷行為所給付的合理開支亦計入損失賠償的范圍,為減輕訴累,原告不妨在立案前即委托調查統計等機構,以對自己是否提出反壟斷訴訟做出合理的決策。
壟斷行為可發生的行業領域十分寬廣,且每個行業的性質有所不同。但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卻萬變不離其宗:排除競爭,從而影響到市場結構,破壞市場的競爭秩序。從語義分析,“濫用”必須是被告采取的措施對原告具有歧視性、脅迫性,主觀上具有排除競爭的惡意。這需具體案件具體分析,也給了法官自由裁量的權力。
最高院的司法解釋與其說打開了公民提起反壟斷民事訴訟的窗口,不如說,它用司法解釋的形式意欲培養出共和國需要的珍重權利、尊重法治的公民意識。實際上,反壟斷訴訟的主力軍是飽受壟斷之害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在當下更多是指那些在夾縫中生存的民營企業。反壟斷事業的勝利依靠將利益與正義結合起來的法律行動,只有這樣也才能塑造出公平的市場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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