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7日下午,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表決通過了《企業破產法》和修訂后的《合伙企業法》,這兩部法律都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于1986年頒布實施的《企業破產法(試行)》同時廢止。
立法機關為什么要制定《企業破產法》并對《合伙企業法》進行修訂?《企業破產法》和修訂后的《合伙企業法》主要增加了哪些法律規定?全國人大有關立法專家就這些問題作了解答。
記者:《企業破產法(試行)》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在1986年審議通過的,時隔20年,立法機關為什么要重新制定《企業破產法》?
專家:1986年出臺的《企業破產法(試行)》的適用范圍僅限于國有企業的破產行為。在我國目前總數達到近千萬家的企業中,國有企業僅有十幾萬家,而大部分非國有企業無法適用《企業破產法(試行)》,這就使得這部法律的作用大打折扣。
同時,在《企業破產法(試行)》20年的實施過程中,有很多需要解決的問題無法在這部法律中找到依據和解決的辦法。多年來,全國人大、國務院、最高人民法院為解決這些問題,陸續出臺了不少補充性質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通過逐漸積累經驗,制定《企業破產法》的時機已經成熟。《企業破產法》適用于所有法人企業,對于其他企業和組織的破產問題,《企業破產法》也作出了相應規定,即其他法律規定企業法人以外的組織的清算,屬于破產清算的,參照適用本法規定的程序。通過這一規定,《企業破產法》的適用范圍得到了適當的擴大。
記者:《企業破產法》增加了哪些內容?這些新增的法律規定將在規范企業破產行為方面起到什么作用?
專家:《企業破產法》主要增加了兩方面的內容:一方面增加了破產重整的內容。所謂重整,是指企業在被債權人申請破產之后,或者是企業出現無法償還債務的現象,即將陷入資不抵債地步的時候,該企業可以向法院申請重整。實際上,重整就是一種破產保護。在重整期間,企業在經過法院的允許后,可以要求債權人推遲要求償還債務,這樣就可以使很多瀕臨破產、同時又能夠通過重整等其他手段獲得挽救的企業,有一個起死回生的機會,這不僅對企業是一種保護,也是對社會資源的節約。
另一方面,《企業破產法》新增了管理人的內容。企業在被債權人申請破產,同時法院受理了破產申請之后,就會面臨企業的財產由誰來監管的問題。過去,只有在法院正式宣告企業破產之后,清算組才會成立;而在宣告破產之前,企業的財產往往處于放任自流、無人監管的狀態,這很不利于企業財產的保護。而《企業破產法》規定,法院一旦受理了破產申請,立即會將企業財產的監管權交予管理人,該企業的所有活動和開支都需要得到管理人的同意和批準。所謂管理人,實際上是一個中介組織,管理人是站在中立的立場上管理企業的財產,這對于保護破產企業的財產有很大的好處。
記者:請您再談談立法機關對原有的《合伙企業法》進行修訂的原因和背景。
專家:修訂前的《合伙企業法》是全國人大常委會于1997年2月通過并從當年8月1日開始正式實施的。
本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對這部法律進行修訂的原因有兩點。第一,過去由于各方面對這部法律的一些內容理解不一致,因此影響到了法律的實施效果,為保證法律的實施效果,需要對法律進行修訂。第二,經過近10年的實施,這部法律出現了兩方面的問題,一方面是我國風險投資的發展急需法律提供“有限合伙”的組織形式,修訂前的《合伙企業法》對此沒有規定,因此無法實施這種組織形式;另一方面,為了吸引國際上的一些大型中介和代理機構進入我國并促進我國該類機構的發展,需要為這類機構提供一種“有限責任合伙”的組織形式。目前,國際上比較著名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在西方發達國家都采取了這種組織形式,我國中介和代理機構也同樣迫切需要采取這種組織形式。立法機關正是在這一背景下對《合伙企業法》進行了修訂。
記者:修訂后的《合伙企業法》在內容上有哪些變化?
專家:此次《合伙企業法》修訂的內容主要有三大方面:第一,允許法人合伙。法律規定,合伙企業的合伙人可以是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組織。比如某研究所要研究一項新技術,研究所可以和某個具有這方面才能的人組成一個合伙企業,在研究成功之后再解散這個組織。而在過去,由于沒有這種組織形式,在研究期間發生的各項費用必須到研究所的財務部門列支,而研究所又不是企業,這給技術創新造成了組織形式上的困難。修訂后的《合伙企業法》允許研究所這類機構為研究某一課題專門成立合伙企業,極大地方便了投資者和研究機構,這將對我國的企業自主創新起到重要的促進作用。
第二,增加了有限責任合伙的內容,法律稱其為“特殊的普通合伙”,即在普通合伙的同時,又對無限連帶責任作了一個必要的限制,因此稱為特殊的普通合伙。
第三,增加了有限合伙,這是為了適應當前風險投資發展需要而出現的一種新的組織形式。西方發達國家的風險投資大都采取有限合伙,一是稅負較輕,二是便于專業機構和投資者之間的合作,這對于企業的技術研發和創業階段的成長都有很大好處。同時,有限合伙還可以實行投資效益的提成制,并且允許投資者用勞務來進行投資。1998年,我國的風險投資出現了第一個高峰,但當時沒有實施有限合伙方面的法律規定,經過若干年的研究,有限合伙形式被認為是成熟可行的,因此此次《合伙企業法》修訂就對這種組織形式予以了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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