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擬規定無固定場所攤販可登記成個體戶
新華網北京月21日電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21日將《個體工商戶條例(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征求社會各界意見,以便進一步研究、修改后報請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
征求意見稿規定,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條例規定,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從事工商業經營的,為個體工商戶。
征求意見稿規定,個體工商戶,可以個人經營,也可以家庭經營。個人經營的,以個人全部財產承擔民事責任;家庭經營的,以家庭全部財產承擔民事責任。個體工商戶根據經營需要可以聘請若干幫手或者學徒。
征求意見稿規定,國家對個體工商戶實行平等準入、公平待遇的原則。個體工商戶可以從事批發零售、住宿餐飲、制造、交通運輸、倉儲、郵政業、農林牧漁、文化、建筑、采礦以及居民服務等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禁止其進入的行業。
征求意見稿規定,個體勞動者協會是個體工商戶組成的社會團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下,提供服務、反映訴求、規范自律,促進個體經濟的發展。個體工商戶自愿加入個體勞動者協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要求個體工商戶加入個體勞動者協會并繳納會費。
征求意見稿規定,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工商所為個體工商戶的登記機關。個體工商戶的登記事項包括經營者姓名和住所、組成形式、經營范圍、經營場所。個體工商戶使用名稱的,名稱作為登記事項。無固定經營場所的攤販,申請登記為個體工商戶的,登記事項不包括經營場所。無固定經營場所的攤販,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指定或者允許的區域內從事經營活動。
征求意見稿規定,個體工商戶應當在每年規定的時間內辦理年度驗照手續。登記機關應當通過主動上門驗照等多種便捷方式為個體工商戶提供驗照服務,并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登記費。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向個體工商戶集資、攤派,不得強行要求個體工商戶提供各種贊助或者接受有償服務。
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09年8月28日前,通過以下三種方式提出意見:
(一)登陸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網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過網站首頁左側的《法規規章草案意見征集系統》,對征求意見稿提出意見。
(二)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1750信箱(郵政編碼:100017),并請在信封上注明“個體工商戶條例征求意見”字樣。
(三)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送至: gtgs@chinalaw.gov.cn
附:個體工商戶條例(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了鼓勵、支持和引導個體工商戶健康發展,保護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規范個體工商戶的經營行為,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條例規定,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從事工商業經營的,為個體工商戶。
第三條 個體工商戶,可以個人經營,也可以家庭經營。個人經營的,以個人全部財產承擔民事責任;家庭經營的,以家庭全部財產承擔民事責任。
個體工商戶根據經營需要可以聘請若干幫手或者學徒。
第四條 國家對個體工商戶實行平等準入、公平待遇的原則。
個體工商戶可以從事批發零售、住宿餐飲、制造、交通運輸、倉儲、郵政業、農林牧漁、文化、建筑、采礦以及居民服務等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禁止其進入的行業。
第五條 國家鼓勵、支持和引導個體經濟的發展。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支持設立信息服務平臺和創業服務機構等多種方式,對個體工商戶創業、技能培訓、信息咨詢、技術創新等進行扶持。
第六條 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害。
個體工商戶應當遵守國家法律的規定,遵守社會公德,誠信經營。
第七條 個體勞動者協會是個體工商戶組成的社會團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下,提供服務、反映訴求、規范自律,促進個體經濟的發展。
個體工商戶自愿加入個體勞動者協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要求個體工商戶加入個體勞動者協會并繳納會費。
第八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工商所為個體工商戶的登記機關。
第九條 個體工商戶的登記事項包括經營者姓名和住所、組成形式、經營范圍、經營場所。
個體工商戶使用名稱的,名稱作為登記事項。
無固定經營場所的攤販,申請登記為個體工商戶的,登記事項不包括經營場所。
第十條 無固定經營場所的攤販,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指定或者允許的區域內從事經營活動。
前款規定的區域發生變更的,應當提前告知個體工商戶,并另行指定經營區域。
第十一條 申請登記為個體工商戶的,向經營場所所在地工商所提出申請。無固定經營場所的攤販,向住所地登記機關提出申請。
申請登記為個體工商戶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設立登記申請書、身份證明、住所證明、經營場所證明。
登記事項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還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第十二條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記機關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予以當場登記。
第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變更登記事項的,應當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個體工商戶改變經營者的,可以依照前款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不再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第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應當在每年規定的時間內辦理年度驗照手續。
登記機關應當通過主動上門驗照等多種便捷方式為個體工商戶提供驗照服務,并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登記費。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向個體工商戶集資、攤派,不得強行要求個體工商戶提供各種贊助或者接受有償服務。
第十七條 對個體工商戶依法取得的經營場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侵占。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為個體工商戶的經營提供方便和條件。
第十八條 個體工商戶在領取營業執照后,應當依法辦理稅務登記。
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會計賬簿。
第十九條 個體工商戶可以憑營業執照及稅務登記證明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開立賬戶,申請貸款。
國家鼓勵金融機構改進和完善金融服務,發揮金融職能,支持個體工商戶發展。
第二十條 個體工商戶與幫手、學徒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訂立勞動合同,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一)提交虛假材料,騙取營業執照的;
(二)偽造、變造、涂改營業執照的;
(三)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未辦理變更登記的。
個體工商戶拒絕辦理驗照手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二條 許可審批部門在營業執照有效期內依法吊銷、撤銷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或者許可證、其他批準文件有效期屆滿的,應當在吊銷、撤銷許可證、其他批準文件或者許可證、其他批準文件有效期屆滿后5個工作日內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撤銷注冊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責令當事人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第二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個體工商戶管理工作的信息交流,逐步建立個體工商戶管理信息系統。
第二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侵害個體工商戶合法權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六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臺灣地區居民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依照本條例,申請登記為個體工商戶。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9年 月 日起施行。1987年8月5日國務院發布的《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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