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刪去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中的“申請設立全國性音像制品連鎖經營單位,應當由其總部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審批”。
十二、將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中的“個人”修改為“個體工商戶”。
十三、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國家允許設立從事音像制品發行業務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
十四、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批準不符合法定設立條件的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復制、進口、批發、零售單位,或者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于受賄罪、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五、將第三十八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十六、將第三十九條中的“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四十條中的“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和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中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七、刪去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中的“文化行政部門”,將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中的“文化行政部門”修改為“出版行政主管部門”。
十八、刪去第四十五條第四項。
十九、將第四十九條修改為:“除本條例第三十五條外,電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復制、進口、批發、零售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音像制品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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