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商業特許經營合同關系還存在另外兩個不甚明顯但十分獨特的特征:一是被特許人經營的被動性。為了保持特許經營商譽的穩定性,特許人往往要求被特許人在統一的經營模式下開展經營。所以特許人對被特許人的經營具有相當的控制權,包括經營場所選址、店鋪裝修風格、使用的技術和設備、服務人員的著裝與工作方式、收費標準、原材料的采購等經營事項都要嚴格遵照特許人的要求。因此,被特許人在經營中處于被動按要求行事的地位,不能擅自改變經營方式或自主拓展經營;二是預期經營效果的不確定性。被特許人是基于對特許經營成熟的模式、良好的商譽和知名度以及盈利有保障的信賴而加盟的,但是實際經營中卻時有不歸因于締約雙方的客觀因素導致經營難以達到預期效果的狀況發生。鑒于經營的被動性,當被特許人嚴格遵從特許人的指令進行經營,而經營效果仍然不理想,若仍要被特許人繼續履行合同,不能及時終止經營,那么對于不斷擴大的單方損失將難以彌補。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特許人和被特許人應當在特許經營合同中約定,被特許人在特許經營合同訂立后一定期限內,可以單方解除合同。筆者認為,此條款正是為了應對因經營的被動性和預期經營效果的不確定性而引發明顯不利于被特許人利益的情勢,賦予被特許人及時終止履行合同的權利,修正雙方因此而失衡的利益關系而專門訂立的。
2.訂立公平、合理的單方解約權條款是特許人的締約義務
享有在一定合理期限內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意味著被特許人可以在特許人無違約、無過錯的情況下,自主決定終止經營,并解除合同。可以說這是超越普通合同權利的一項特權,對被特許人的利益起到了強有力的保障作用。單方解約權的存在使得被特許人從被動履行合同的局勢中解脫出來,獲得了終局性的主動權。但是,特許人往往不愿意受制于此,致使其預收的特許費用的產權處于不穩定狀態中,所以憑借處于優勢的締約實力,特許人往往有意不訂立被特許人單方解約權條款或者附加限制條件。
但是,由于單方解約權條款具有在能力和實力不對等的情況下,維護和保障締約雙方最終利益平衡的重大功用,故筆者認為,訂立被特許人單方解約權條款屬于特許人必須承擔的締約義務,同時也是被特許人應享有之合同特權。特許人在締約時有義務告知被特許人擁有此項法律賦予的權利,并主動與被特許人商定具體條款。特許人不得利用優勢地位采取訂立其他合同條款的方式積極地排除被特許人的單方解約權,同樣也不得以不訂立合同條款的方式消極地排除此權利,而且亦不得以附條件或者設定不合理期限的方式減損被特許人的此項特權。 將上述法律論斷移植到合同法的適用中,得出的結論是:特許人作為應當完全知悉特許經營法律規定,了解法律義務,并占據優勢地位的一方,應當以平等、自愿、公平、誠信原則為指導,依照條例的規定與被特許人締結公平、合理的商業特許經營合同,其中必須訂立被特許人單方解約權條款。特許人如若違反將構成締約過失,被特許人若因特許人的過錯而失去本應享有的合同權利則有失公允。為恢復合同的公平性,應當認定這種情況下被特許人不必受制于合同條款,依然享有單方解約權,并且作為權益受損一方其擁有了行使權利的主動權。作為過錯一方,特許人將失去本來享有的對確定合理期限表達自己意見、進行平等磋商的權利,只有當被特許人選定的解約權行使期明顯不合理、損害其權益時,方能被動地行使抗辯權,以期調整期限或得到補償。
本案中,原、被告雙方簽訂的《餐飲特許經營合同》中并沒有訂立原告單方解約權條款,故兩審法院均認為被告存在明顯的締約過失,漠視了原告應享有的合同權利,原告有權決定在合同履行一年左右時解除合同,終止經營。
3.合同解除后,對特許費用、保證金、訴訟費用等應當公平處置,合理分擔
預付合同期全部特許費用是商業特許經營的慣例,因此被特許人起訴主張解除合同的真正意圖是為了挽回損失,盡量爭取收回已預付的特許費用。所以如何公平、合理的處置特許費用成為裁判適用法律是否恰當有說服力的最終評價落腳點。在商業特許經營關系中,特許人的義務是提供其擁有的無形經營資源給被特許人使用,而無形經營資源與有形財產不同,通常不會因使用而減損價值。因此,當商業特許經營合同被解除,被特許人終止經營并停止使用特許人的無形經營資源后,由于這些無形經營資源依然保持原有的價值,沒有損耗,所以特許人占有或收取合同剩余期間的特許費用缺乏正當性,應當返還對方方為公平。而合同已經履行期間的相應費用應當扣除,作為特許人付出所應得的合理對價。
本案中,原告預付了三年合同期的全額特許費用,在合同履行一年左右時終止了經營,并且行使權利解除了合同,故被告應返還原告剩余兩年的特許費用;同時,由于被告使用不合格香油對特許經營的商譽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引起被特許人的不安,成為被特許人終止經營的促因,故基于過錯被告應返還原告已付的履約保證金;最后,由于原告訴訟主張得以成立系基于行使單方解約權,而并非被告嚴重違約,故訴訟費用應主要由原告負擔方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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