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創業投資的組織形式與管理形式一直是業界關注的問題,本文作者從創業資本的基本形態和是否作為集合投資制度的法定組織形式兩方面來對創業投資的組織形式和管理形式加以分析,以求獲得對創業投資組織形式和管理形式較為客觀的認知。
創業投資基金的法定組織形式
綜觀創業投資發達的國家和地區,創業資本的基本形態有兩類:一是集合投資形態即投資基金形態,二是非集合投資形態即非投資基金形態。在這里我們重點考察“集合投資形態”。這種形態不僅是創業投資基本形態的發展方向和創業投資大家族中的主流,而且采取私募型和封閉式。
然而,投資基金只是集合投資資金的客觀存在形態,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下,它們作為獨立財產主體或獨立的經營主體所采取的組織形式和管理模式是不同的。目前,世界普遍實行的創業投資基金組織形式主要有兩種:一種是按有限合伙法設立的創業投資有限合伙企業,另一種創投基金的法定組織形式是公司制。
有限合伙制的組織形式在美國創業投資界占主導地位,其普遍實行的基本條件是:所在國家和地區的法律體系均為平衡法體系,制定實行無限責任法和有限合伙法,委托代理信用制度完善,擁有大批具有較強風險控制能力和風險承受能力的投資者及專業投資管理人等。顯然,中國現階段還基本不具備這些條件,尤其我國的法律體系是大陸法系,強調投資主體的資格,至今還沒有無限責任法和有限合伙法,再加上中國本土的出資人特別注重對投資活動的決策權和控制權。
本人在對臺灣創業投資事業進行考察時,曾專門咨詢臺灣的同行,為什么臺灣很早學習美國,許多創業投資基金公司的負責人都曾長期在美國學習和工作,臺灣的創業投資企業卻沒有照搬美國的有限合伙制而實行公司制?臺灣同行的回答很簡單,因為臺灣的《公司法》沿用的是中華民國的基本法律制度,雖幾經修改,但仍屬大陸法體系。然而,臺灣在推行公司制過程中,善于巧妙地引入有限合伙制的某些有效的治理機制,而且很成功。譬如臺灣創業投資以私募方式發起設立公司型基金,設置封閉期,大都委托專業投資顧問機構代理從事創業投資(基金)公司的投資經營活動,并實行委托代理費用制和投資凈收益分成的獎勵制等。
公司制是按照有限責任公司法或股份有限公司法,并采取私募方式設立的封閉型創業投資基金。公司制創業投資基金制度安排的特點是:在股東與董事會、董事會與經理之間實行雙重委托———代理關系及相應的利益激勵和風險約束機制。從這個意義上講,目前在中國設立的本土創業投資企業中,由兩個以上投資者通過入股方式進行集合投資的,似乎有點象公司制的創業投資基金,然而由于國家缺乏相關的特別法律法規,在其募資方式、未設置封閉期及內部治理和運作機制等方面還沒有真正成為規范的公司制創業投資基金,其制度安排缺乏核心運作機制即委托———代理和管理機構化的機制,其本質上仍屬于現行《公司法》所規定的加工貿易類企業,只不過從事的業務屬于投資類而已。
所以,我國現行《公司法》存在許多不適合并限制創業投資發展的規定,必須加以修改。
創投基金管理模式之探討
在討論公司制創業投資基金的時候,還涉及其管理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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