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申請注冊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登記事項屬于依法須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許可證明。
第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不再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到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第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辦理登記,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登記費。
第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應當在每年規定的時間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年度驗照,由登記機關依法對個體工商戶的登記事項和上一年度經營情況進行審驗。
登記機關辦理年度驗照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五條 登記機關和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在其政府網站和辦公場所,以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公布個體工商戶申請登記和行政許可的條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和收費標準等事項。
登記機關和有關行政機關應當為申請人申請行政許可和辦理登記提供指導和查詢服務。
第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在領取營業執照后,應當依法辦理稅務登記。
個體工商戶稅務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稅務登記。
第十七條 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向個體工商戶集資、攤派,不得強行要求個體工商戶提供贊助或者接受有償服務。
第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個體工商戶所需生產經營場地納入城鄉建設規劃,統籌安排。
個體工商戶經批準使用的經營場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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