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借投資之名竊取商業秘密,或者利用商談拖延時間,使對方喪失與第三方的交易機會,實際都是在破壞最基礎的商業規則的不誠信行為,法律上稱為締約過失責任。
近日,智能手機生產商魅族公司的負責人黃章(J.Wong)在魅族論壇稱曾被某天使投資人以投資為名從其處獲得了大量手機生產的經驗和商業秘密。
可能有人會問,如果投資人確實有意投資企業,只不過因商務條件沒談妥而失敗,此時其取得被投資企業的商業秘密資料是正當途徑獲得的,如將其用于自己企業的經營或者告知第三方,也會存在違法問題乃至需要打官司解決嗎?筆者認為,問題不但有,而且還不小。
首先,如果是規范的企業間入股或者收購運作,其流程第一步就是簽訂保密協議,保密協議里一定有這樣的規定:雙方因投資意向關系獲得的對方未公開資料僅限于指定用途,未經對方許可不得用于其他目的或者向第三方泄露。如果雙方最終未進行合作的,應當相互返還資料并銷毀一方留存的對方資料。如果一方最終被發現違反了上述條款,則構成違約,同時也侵犯了另一方的商業秘密。
其次,即便雙方未簽保密協議,投資人把因為投資意向取得的資料泄露給第三方或者自己使用的,仍然是違法的,因為這種行為有違誠信原則。只有當投資方表現出有意投資企業,并且雙方進入實質性的磋商階段時,被投資方才會對投資方產生將來可能合作的信任感,并基于這種信任感向投資方提供企業有關的技術秘密和經驗秘密。
應該說,這種信任是商業社會交易的基石,惡意利用這種信任,比如假借投資之名行竊取商業秘密之實,或者利用商談的機會拖延時間,使對方喪失與第三方的交易機會等,實際都是在破壞最基礎的商業規則的不誠信行為,法律對此有專門的規定,稱為締約過失責任。
我國《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如果黃章沒有和投資人簽過保密協議,其很可能會利用上述條款起訴追究對方的締約過失責任。即便雙方簽過保密協議,本案也可以適用締約過失條款起訴,保密協議將成為證明存在締約過失的有力證據。
從法律上說,本案無論從商業秘密或者締約過失進行訴訟,有以下難點:首先,使用商業秘密的舉證。投資人只是獲取了黃章提供的商業秘密,但如果要構成締約過失或者商業秘密侵權,關鍵在證明其使用了該秘密,這個舉證是有難度的。其次,損失舉證。如果只能證明投資人有過錯,套取了商業秘密,但未證明自己有損失,也打不贏訴訟。第三,必須要證明投資人的締約過失或者商業秘密侵權行為與被投資人的損失存在內在的聯系,否則,也不能勝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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