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基金法》修訂陷入部門之爭。PE入法之爭,事實上是部門的監管權之爭。
目前,中國PE存在四個事實上的監管部門。第一個是國家發改委,在PE業的發展實踐中,發改委逐漸確立了監管事實。2005年十部委聯合發布《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明確發改委為創業投資企業的備案部門。2011年,國家發展改革委辦公廳發布《關于促進股權投資企業規范發展的通知》,實施PE備案制。
第二個是證監會,證監會監管券商和證券基金的股權投資。2007年,中信證券和中金公司獲準試點直投業務;2012年,證券基金管理公司又獲準通過子公司進行股權投資。
第三個是銀監會。盡管2009年6月證監會禁止信托開設證券賬戶,限制了信托型PE基金的發展,但之前有大量信托型PE基金,作為信托業的監管部門,銀監會無疑也是這些信托型PE的監管部門。另外,商業銀行通過海外機構設立的PE亦屬于銀監會監管。
第四個是保監會。保監會于2010年下發了《保險資金投資股權暫行辦法》,打開了保險資金參與PE的途徑,其中保險公司的PE也就歸保監會監管。
正是由于這個背景,如果PE納入《基金法》調整范圍,則PE的監管權將明確歸屬于證監會,因此才有上述種種爭議。尤為可惜的是,作為市場主體和法律調整對象的PE機構,出于哪方都不敢得罪的原因,基本保持沉默。
近年來,PE在中國得到了蓬勃發展,根據全國人大的調研結果,截至2012年8月,中國共有5011家PE機構,從業人員5.9萬余人,資金存量1.5萬億元。機構數量和從業人員如此眾多、管理資金規模巨大的PE,卻一直沒有一部統一的法律進行調整,只有各個部門各自出臺部門規章進行調整,既存在覆蓋空白之處,亦存在相互不兼容之處。為了中國PE的進一步健康發展,PE立法迫在眉睫,其最大意義在于為PE確權,確認其法律地位、組織形式,以及各方的權利義務。同時,經過這幾年的發展,PE的運作模式和法律關系也日趨清晰,立法條件也趨于成熟。
有專家建議,專門制定一部調整PE的法律,但筆者認為,從立法效率和技術層面而言,將PE納入《基金法》調整范圍是最優選擇。所有基金,盡管各有特點,但委托資產管理的共性是不變的。就組織形式本身而言,信托型(契約性)、公司型、合伙型基金分別有《信托法》、《公司法》、《合伙企業法》調整。從投資對象本身而言,公開證券和股權分別有《證券法》和《公司法》等調整!痘鸱ā芬{整的是委托資產管理中投資者和管理人的關系,核心是保護投資者利益。
從投資者和管理人關系看,基金有私募和公募之分。因此,以投資對象不同來反對PE入法是不成立的,以私募和公募的不同來反對PE入法尚可有理,但既然陽光私募能入法,只是投資對象不同但同為私募基金的PE顯然也應入法。
如果單獨為PE立法,其實除了投資對象之外,與《基金法》就會存在很大重復性,而投資對象本身并不是委托資產管理關系調整的重點。而且如果單獨立法,從時間上而言,也是難以滿足當前中國PE快速發展的實踐需求。另外,以后其他投資對象為主的基金,比如對沖基金,是否也要單獨立法呢?因此,PE單獨立法意義不大,而且是立法資源浪費。
黃嵩(北京大學金融與產業發展研究中心秘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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