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第十條是關于解決爭議的詳細約定。
解決爭議的方式有協商、調解、仲裁和訴訟。在特許經營合同中,特許人比較傾向于將協商、調解和仲裁約定為解決爭議的方式,而不愿選擇訴訟。因為許多特許人都擁有知名的品牌,在社會上影響較大,其一舉一動很容易被人們宣傳。如果發生訴訟,特別是多個受許人聯合起訴特許人,不管具體的案情如何,必然引起人們關注。如果在法院未判決之前就造成誤傳,就有可能會給一部分公眾或多或少留下不良印象。而在協商、調解和仲裁這三種CYE方式當中,特許人又比較強調通過協商和調解來解決爭議,因為特許人是基于格式文本與受許人協商一致后簽訂特許經營合同的,如果是個別受許人違約倒也罷了,只需特許人單獨與該受許人解決即可,但如果是因特許人違反某一條款而被多個受許人提起仲裁,特許人就極容易陷入困境。不過,特許人如果過于強調協商或調解,有時候又容易使受許人要求過高而保持強硬態度。因此,既然不愿意選擇訴訟,那么仲裁條款在特許經營合同中就是必不可少的條款,只有有效的仲裁條款才能從根本上排除進入訴訟程序的可能性。
仲裁地點的選擇對誰有利不可一概而論。例如,某一特許經營合同中,特許人是外國人,受許人是中國人,如果選擇在特許人所在地仲裁,則在特許人違約時,受許人難究其責,從而處于不利地位;但在受許人違約時,即使特許人在其本國提起仲裁并作出受許人缺席的裁決,就目前的現實情況看來,在執行時也會困難重重,因而又對特許人不利。那么選擇在受許人所在地進行仲裁呢?其實,這也得視特許人是否常駐受許人所在地而定,不過,只要特許人是知名的連鎖企業集團,大都會在其受許人所在地設立辦事機構。這樣一來,解決起爭議來就方便多了。
11、第十一條是關于合同條款獨立效力、通知、遲延付款等方面的約定。
12、第十二條是關于合同文字及文本的約定。
13、第十三條是關于適用法律的約定。
關于特許經營合同的法律適用問題,如果雙方均為同一國籍,則適用該國的法律比較合適。對于不同國籍的當事人該如何適用法律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那么既然我國目前尚無關于涉外特許經營的專門規定,所適用的法律當然也就可以由當事人約定選擇了。
14、第十四條是關于受許人不得與他人另行訂立特許經營合同的約定。
15、第十五條是關于在餐館的經營過程中應當使用特許人所使用的語言進行交流的約定。特許經營中的許多具體經營活動諸如帳目往來、銷售記錄、培訓項目、經營狀況報告、通知等等既有受許人的參與,也有特許人的參與。例如,特許人的母語為英語時,特許人可能不愿意為眾多的受許人承擔高額的翻譯費用,于是就會要求當受許人不能用英語進行交流時,應當自行承擔翻譯費用。
16、第十六條是關于受許人確認特許人的任何員工、代理人、代表、附屬機構等未向受許人作任何陳述。
17、第十七條是關于受許人承諾未曾向特許人的任何員工、代理人、代表、附屬機構等提出過任何索賠主張。
18、第十八條是關于特許人與受許人對于各自的偶然損失(例如因不可抗力而遭受的損失、因餐館的起哄、斗毆或搶劫而遭受的損失等)互不負責賠償的約定。
一般來說,偶然損失無非就是發生在受許人的經營場所,而一旦受許人的經營場所發生偶然損失,例如火災或人為的破壞,則會令消費者對經營場所產生恐懼感,但有時候特許人的品牌難免也會被人與經營場所發生的事件聯系在一起來看待,因此對特許人也同樣不利。
19、第十九條是關于受許人承諾理解并遵守合同的約定。
20、第二十條是關于受許人承諾不作其他牽涉到本合同及其附件的陳述的約定。
當然,特許經營合同并非千篇一律,以上合同內容簡介只能用以參考。不管是特許人還是受許人,只有根據相關的法律法規,結合自身實際情況去詳細考慮特許經營合同中應當明確的事項,才能更好地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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