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待遇也有三項突破。第一,將現行規定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工傷職工“住院伙食補助費”、“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和“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醫療補助金”改為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既保障工傷職工權益,又減輕了用人單位負擔。第二,規定了工傷保險待遇墊付追償制度,即用人單位未繳納工傷保險費而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然后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照本法規定追償。第三,規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后,向第三人追償。
失業保險待遇方面,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患病就醫,按現行規定僅可以申領少量的醫療補助金,《社會保險法》則改為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并享受相應的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其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支付。
強制用人單位繳納社保
——用人單位不依法繳納社保,可從其存款賬戶直接劃撥社會保險費
《社會保險法》完善了征繳制度,增強了征繳的強制性。如果用人單位不依法給職工繳納社會保險,那么相關機構可以從用人單位存款賬戶直接劃撥社會保險費。《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經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逾期仍不繳納或者補足的, 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申請縣級以上有關行政部門作出從用人單位存款賬戶中劃撥社會保險費的決定,并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劃撥社會保險費。
如果用人單位賬戶余額少于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要求該用人單位提供擔保,簽訂延期繳費協議。
如果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且未提供擔保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賣其價值相當于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社會保險費。
用人單位不辦理社會保險登記且在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期限內不改正的,可對用人單位處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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