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為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草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規范社會保險費的申報和繳納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以下簡稱社會保險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范圍] 社會保險繳費申報、基數核定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征收社會保險費,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社會保險費]本規定所稱社會保險費,是指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和以個人身份參加社會保險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包括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和生育保險費。
第四條[統一征收社會保險費]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社會保險繳費申報、基數核定等工作。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社會保險法和《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相關規定,按照省級人民政府決定征收社會保險費的,即為社會保險法所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征收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實行統一征收。
第二章 社會保險費申報
第五條[申報方式] 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在規定期限內到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繳費申報。用人單位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申報有困難的,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可以郵寄申報。郵寄申報以寄出地的郵戳日期為實際申報日期。
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用人單位也可以先通過網上申報,并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要求提供紙質材料。
第六條[申報內容] 用人單位進行繳費申報時,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送社會保險費申報表,提供下列信息:
(一)用人單位代碼、全稱、開戶銀行及賬號;
(二)用人單位繳費情況,包括:繳費險種、繳費基數、費率、繳費金額和繳費期限等;
(三)職工名冊及變化情況、每名職工繳費基數及變化情況;
(四)為職工代扣代繳明細情況;
(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申報材料。
第七條[申報審核]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對用人單位參加各項社會保險的繳費申報材料進行即時審核,對申報材料齊全、繳費基數和費率符合規定、填報數量關系準確的,予以核準;對不符合規定的申報材料提出改正意見,退用人單位修正后再次審核。
第八條[延期申報] 用人單位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按期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申報的,可以延期申報。但應當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查明事實,予以核準。
第九條[未申報基數核定]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申報本月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暫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110%確定應繳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按照該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應繳數額。用人單位補辦申報手續并按核定數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后,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結算。
第十條[代職工申報] 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為申報。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30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繳費申報。
第十一條[個人申報] 以個人身份(包括靈活就業人員和城鄉居民,下同)參加社會保險的,應當到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繳費申報。
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個人也可以先通過網上申報,并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要求提供紙質材料。
第三章 社會保險費繳納
第十二條[繳納期限和方式] 用人單位應當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其繳費后的3個工作日內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繳納社會保險費:
(一)到其開戶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繳納;
(二)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約定的其他方式。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用人單位可以與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簽訂協議,委托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根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出的托收憑證劃繳用人單位及為其職工代扣代繳的社會保險費。
第十三條[單位代繳義務] 用人單位應對其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嚴格履行代扣代繳義務。用人單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繳義務時,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干預或拒絕。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代扣代繳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用人單位限期代繳,并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向用人單位收取滯納金。用人單位不得要求職工承擔滯納金。
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將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告知職工本人。
第十四條[基金賬戶] 征收的社會保險費,應當存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開設的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將收到的基金存入依法開設的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
第十五條[繳費記賬]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已征收的社會保險費,根據用人單位實際繳納額(包括用人單位為其職工代扣代繳額)和代扣代繳明細表,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記賬: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按照該單位各項社會保險費應繳額的份額分別計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和生育保險基金;
(二)職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失業保險費,按規定分別計入各項基金和相應的個人賬戶。
第十六條[繳費記錄]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用人單位和職工建立繳費記錄,每年至少一次將繳費情況告知用人單位和職工,并負責繳費記錄的安全保密和保存完整。
用人單位和職工有權按照規定查詢繳費記錄。
第十七條[單位繳費情況通報]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向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通報或在本單位住所的顯著位置公布本單位全年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監督。
第十八條[征收情況公告]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至少每年一次向社會公布社會保險費征收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九條[個人繳納] 以個人身份參加社會保險的,應在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規定的期限內及時辦理繳費。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與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簽訂委托收款協議,在個人委托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代扣時,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根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出的托收憑證劃繳參保個人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個人繳費余額不足的,其委托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代扣時應當及時提醒;未按時足額繳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告知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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