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征信機構的設立
第九條 設立征信機構,應當經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準。未經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征信業務。
經批準設立的征信機構,由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頒發經營許可證,并憑該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征信機構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使用經營許可證。禁止偽造、變造、轉讓、出租、出借經營許可證。
征信機構變更業務范圍、組織形式,分立、合并,設立、收購或者撤銷分支機構及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重大事項,應當經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征信機構開展有關業務應接受其他監管部門批準的,征信機構應及時將批準情況報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 設立征信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實繳注冊資本不少于五百萬元人民幣,征信機構從事信用報告業務的,實繳注冊資本不少于五千萬元人民幣;
(二)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三)有具備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任職資格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四)股東、實際控制人應滿足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條件;
(五)有健全的信息檔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技術設施;
(七)有完善的信用信息數據庫系統;
(八)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準設立征信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考慮征信市場發展和公平競爭的需要。
第十一條 設立征信機構,申請人應當向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載明擬設立的征信機構的名稱、住所、注冊資本、組織機構設置等;
(二)章程草案;
(三)擬任職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四)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五)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股份;
(六)持有注冊資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的資信證明和有關資料;
(七)經營方針和計劃;
(八)營業場所、信用信息數據庫、信息檔案管理、保密措施、安全防范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的資料;
(九)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征信機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載明擬設立的分支機構的名稱、運營資金、業務范圍、總公司及分支機構住所等;
(二)申請人最近3年的財務會計報告;
(三)擬任職的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四)經營方針和計劃;
(五)營業場所、信用信息數據庫、技術措施及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的資料;
(六)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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