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個工作日依照上述規定進行審查,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6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征信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董事、監事:
(一)因犯有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或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5年,或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5年;
(二)擔任或曾經擔任因違法被撤銷或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并負有個人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自該公司、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3年;
(三)擔任或曾經擔任破產清算公司、企業的董事或廠長、經理,對該公司、企業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3年;
(四)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
(五)在其他征信機構、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及其他中介服務機構工作期間有故意出具虛假評估咨詢報告等法律文件行為的;
(六)信用報告中有嚴重不良信用記錄。
第十四條 征信機構解散的,應當經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準,注銷經營許可證,并按照規定妥善處理其收集的信用信息。
征信機構依法破產的,應當注銷經營許可證,并按照規定妥善處理其收集的信用信息。1 第三章征信業務的一般規則
第十五條 征信機構應當依法收集個人、法人及其他組織的信息,不得通過欺詐、竊取、賄賂、利誘、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手段收集信息。
第十六條 除下列信息外,征信機構收集、保存、加工個人信息應當直接取得信息主體的同意: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已經依法公開的信息;
(二)其他已經依法公開的個人信息。
第十七條 征信機構對所收集的信息應當客觀、及時進行整理、保存和加工,不得歪曲、篡改,并應當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以確保信息的及時更新。
第十八條 征信機構從事信息的保存、整理、加工和分析只能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
征信機構對境外機構或個人提供任何形式的信用信息,均應符合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的標準和程序。
第十九條 征信機構應當向信息主體本人或經其授權的個人、法人及其他組織提供信息主體的信用信息,但法律規定可以不經同意提供個人信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不經同意提供法人及其他組織信息的除外。
第二十條 征信機構、金融機構基于模型開發、系統測試等目的使用或對外提供個人、法人及其他組織信息的,可以不經信息主體的同意,但所使用或提供的信息不得包含個人姓名、公民身份證號碼、手機號碼、住宅電話、企業名稱、住址及其他可以識別信息主體身份的信息。
第二十一條 征信機構不得披露、使用自不良信用行為或事件終止之日起已超過5年的個人不良信用記錄,以及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超過7年的個人犯罪記錄。
第二十二條 征信機構提供的信用報告、信用評分、信用評級等信用產品對信用信息使用人、投資者的交易判斷和決策只具有參考作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征信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征信信息保密管理制度,建立信息查詢內部分級管理制度,在信息收集、整理、保存、加工和使用過程中確保信用信息不被泄露。
征信機構的工作人員應嚴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擅自查詢或越權查詢該機構擁有的信息,不得泄露在業務工作中獲悉的信息。
第二十四條 征信機構應當通過適當方式向社會公開下列事項,并確保及時更新:
(一)信息處理操作的目的、收集信息類別及用途;
(二)信息的收集規范和披露時限;
(三)信息披露的接收者或接收者的種類;
(四)獲得信用報告、信用評分和信用評級等的方式及收費標準;
(五)異議處理程序;
(六)依法需要公開的其他事項。
征信機構從事信用評分業務、信用評級業務的,還應當公開其信用分數或等級的劃分及含義、評分和評級程序、方法等事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