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從事征信管理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審查批準征信機構的設立、合并、分立和業務變更的;
(二)違反規定對征信機構監督檢查的;
(三)泄露信息主體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的;
(四)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六條征信機構違反本條例和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有關管理規定的,由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逾期不改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征信機構在其業務活動中因過錯給信息主體或信息主體以外的其他主體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金融機構違反本條例和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有關管理規定的,由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未經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準擅自設立征信機構或經營征信業務的,由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非法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信用信息使用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對信息主體造成損害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經從事征信業務的,應當在本條例實施之日起6個月內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經營許可證。未取得經營許可證的,不得繼續從事有關征信業務。
第六十二條 征信機構在本條例實施前已經收集個人信用信息的,應當在本條例實施之日起3個月內執行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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