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規定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提高出租汽車駕駛員素質,規范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行為,提升出租汽車客運服務水平,根據《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2004年第412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服務的駕駛人員,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國家對出租汽車駕駛員實行從業資格制度。
從業資格制度包括考試、注冊、繼續教育和從業管理制度。
第四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工作應當公平、公正、公開和便民。
第五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文明服務、保障安全。
第六條 交通運輸部負責全國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含出租汽車管理機構,下同)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試
第七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包括全國公共科目和區域科目考試。
全國公共科目考試是對國家出租汽車法律法規、職業道德、服務規范、安全營運等具有普遍規范要求的知識測試;區域科目考試是對地方出租汽車法規政策、經營區域人文地理和交通路線等具有區域服務特征的知識測試。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實行全國統一考試大綱,按照管理權限建立相應的考試題庫。全國公共科目考試題庫由交通運輸部負責編制;區域科目考試題庫由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指導下編制。
第八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應當按照交通運輸部編制的考試工作規范和程序組織實施。
第九條 擬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服務的駕駛人員,應當填寫《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申請表》(式樣見附件1),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參加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
第十條 申請參加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1年以上;
(二)近3年內無重大以上且負同等以上責任的交通事故;
(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一條 申請參加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的,應當提供符合第十條規定的證明材料:
(一)機動車駕駛證及復印件;
(二)道路交通安全主管部門出具的3年內無重大以上且負同等以上責任的交通事故記錄證明;
(三)學歷證明及復印件;
(四)身份證明及復印件。
第十二條 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符合申請條件的申請人,應當按照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工作規范及時安排考試。
首次參加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的申請人,全國公共科目和區域科目考試應當在同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完成。
第十三條 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在考試結束10日內公布考試成績。考試合格成績有效期為3年。
全國公共科目考試成績在全國范圍內有效,區域科目考試成績在所在地行政區域內有效。
第十四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全國公共科目和區域科目考試均合格的,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公布考試成績之日起10日內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以下簡稱從業資格證)。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式樣參照《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9號)規定執行。從業資格電子證件另行規定。
第十五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到從業資格證發證機關核定的范圍外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服務的,應當參加當地的區域科目考試。區域科目考試合格的,由當地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從業資格證。
第三章 注冊
第十六條 取得從業資格證的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從業資格注冊后,方可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服務。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注冊有效期為3年。
第十七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聘用取得從業資格證的出租汽車駕駛員,并在出租汽車駕駛員辦理從業資格注冊后再安排上崗。
第十八條 申請從業資格注冊或延續注冊的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受聘于出租汽車經營者,填寫《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注冊登記表》(式樣見附件2),持其從業資格證及與出租汽車經營者簽訂的勞動合同(含聘用協議)或經營合同,到發證機關所在地的市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注冊。
個體出租汽車經營者自己駕駛出租汽車從事經營活動的,持其從業資格證及車輛運營證申請注冊。
第十九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注冊有效期屆滿需繼續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服務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90日,向所在地市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延續注冊。
第二十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或者受到刑事處罰,刑事處罰尚未執行完畢的,不予延續注冊。
第二十一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變更服務單位的,應當重新申請注冊。
第二十二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在從業資格注冊有效期內,與出租汽車經營者解除勞動合同(含聘用協議)或經營合同的,應當在20日內向原注冊機構報告,并申請注銷注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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