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規定適用于在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內注冊經營,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認定的風險(創業)投資機構,包括風險(創業)投資基金、風險(創業)投資公司和相應的管理公司。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風險(創業)投資是指向科技型或高成長型創業企業進行股權投資,或為其提供投資管理和咨詢服務,并在被投資企業發展成熟后,主要通過股權轉讓來獲取收益的投資行為。
第三條 本規定中所涉及的各項稅收優惠,均由開發區"泰達科技發展金"給予相當于該項優惠額度開發區留成部分的財政扶持。對既適用于國家和天津市的優惠政策,又適用于本規定的風險(創業)投資機構,一律先執行國家和天津市的優惠政策,執行后與本規定相比不足的部分再補充執行本規定。
第四條 開發區鼓勵境內外各種投資主體在開發區設立風險(創業)投資機構,開展風險投資業務。
第五條 開發區每年撥出可支配財政收入的1%,在預算支出中設立"泰達科技風險金",用于引導和鼓勵開發區內風險(創業)投資機構的發展。
第六條 設立風險(創業)投資機構,可以登記注冊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或者有限合伙。其它組織形式的風險(創業)投資機構從其相關規定。
第七條 風險(創業)投資機構中負有限責任的出資人,共同出資之和應當不低于1000萬元人民幣。風險(創業)投資管理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100萬元人民幣。
中外合資、外商獨資的風險投資機構注冊資本遵照國家相關規定。
第八條 風險(創業)投資機構可以通過企業購并、股權回購、證券市場上市以及其他方式,回收其風險投資。
第九條 風險(創業)投資機構應從事下列業務:
(一)投資于高新技術產業或其他高成長型的企業;
(二)受托經營管理其它投資性公司的創業資本;
(三)投資咨詢;
(四)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業務。
第十條 設立在開發區內的風險(創業)投資機構,對開發區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進行的投資,對其股權分利所繳納的企業所得稅開發區留成部分,"泰達科技發展金"給予100%的財政扶持,對其他計稅利潤所繳納的企業所得稅開發區留成部分,"泰達科技發展金"五年內給予50%的財政扶持。
第十一條 設立在開發區內的風險(創業)投資機構,對高新技術企業和項目的投資額占其總投資額的比重不低于70%的,可享受開發區鼓勵高新技術企業的優惠政策。
第十二條 風險(創業)投資公司可以運用全額資本金進行投資。
第十三條 本規定由天津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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