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文件(23)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提請審議《溫州市民間融資管理條例(草案)》的議案
浙江省人大常委會:
《溫州市民間融資管理條例(草案)》已經省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將草案和說明一并報上,請予審議。
省長 李強
2013年7月23日
溫州市民間融資管理條例
(草案)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民間融資服務
第三章 民間借貸
第四章 定向債券融資和定向集合資金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引導和規范民間融資活動健康發展,防范和化解民間融資風險,促進民間融資為經濟社會發展服務,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溫州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溫州市轄區內民間融資活動及其監督管理。
本條例所稱的民間融資,是指自然人、非金融機構的企業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通過民間借貸、定向債券融資、定向集合資金等方式,進行民間資金融通的活動。
第三條 民間融資活動應當遵循依法守信、平等自愿、風險自負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條 溫州市人民政府和轄區內縣級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本地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職責,建立民間融資服務、監管和風險監測、處置機制以及與駐溫州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派出機構的溝通協調機制,制定支持政策和配套措施,優化民間資本投融資環境。民間融資監督管理和風險處置工作應當納入本級人民政府年度目標考核內容。
第五條 溫州市人民政府和轄區內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承擔地方金融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以下簡稱地方金融管理部門)負責指導、監督、管理轄區內民間融資活動;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定職責負責相關工作。
駐溫州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派出機構依法承擔民間融資監督管理相關職責,并對地方金融管理部門民間融資監督管理工作予以指導。
第二章 民間融資服務
第六條 在溫州市轄區內可以設立從事定向集合資金募集和管理等業務的民間資金管理企業,其注冊資本不低于五千萬元,注冊資本應當是實繳資本。
第七條 民間資金管理企業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持營業執照副本向溫州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備案,并提交能夠證明下列情況的材料:
(一)主要發起人具有持續盈利能力,凈資產不低于二千萬元,且出資額不低于民間資金管理企業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
(二)主要發起人近三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行為記錄;
(三)有相應的專業管理人員;
(四)有完善的風險管理與內部控制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 溫州市轄區內設立的從事資金撮合、理財產品推介等業務的民間融資信息服務企業(含外地民間融資信息服務企業在溫州市轄區內設立的分支機構,下同)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持營業執照副本向溫州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備案。
第九條 民間融資信息服務企業開展業務時應當向民間融資當事人進行風險提示。
民間融資信息服務企業應當保證所提供信息的真實、準確、完整,并建立保密制度,保護民間融資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民間融資信息服務企業不得從事代理結算、發行理財產品和受托理財業務。
第十條 溫州市轄區內小額貸款公司設立的條件、程序及其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溫州市轄區內設立的民間融資行業服務機構依章程從事民間融資活動見證、從業人員培訓、理財咨詢、權益轉讓等服務活動。
民間融資行業服務機構經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委托,可以從事下列活動:
(一)發布民間融資綜合利率指數等相關信息;
(二)民間融資活動信息收集、統計和風險監測、評估;
(三)建立民間融資信用檔案,對民間融資的資金使用和履約情況跟蹤分析;
(四)受理本條例規定的民間借貸備案;
(五)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委托的其他事項。
民間融資行業服務機構從事本條第二款活動的,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第三章 民間借貸
第十二條 企業、個人相互之間因生產經營需要進行民間資金借貸的,應當簽訂書面合同。民間借貸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
出借人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借款利息的,視同相應核減其本金數額。
出借人不得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或者吸收他人資金轉貸牟利,不得對借款人逾期還款的利息部分計算復利。
第十三條 民間借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借款人應當自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合同副本報送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委托的民間融資行業服務機構備案:
(一)單筆借款金額三百萬元以上的;
(二)累計借款余額一千萬元以上的;
(三)單筆借款金額二百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或者累計借款余額五百萬元以上不滿一千萬元,且涉及的出借人累計三十人以上的。
按照前款規定不需要報送備案的,借款人可以自愿報送備案;借款人也可以就還款情況報送備案。
鼓勵出借人就出借情況報送備案。
第十四條 民間借貸利率由借貸雙方協商確定,但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利率的規定。
第十五條 民間借貸合同符合國家規定的,可以依法辦理公證。當事人持民間借貸合同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公證的,公證機構應當依法辦理。
第四章 定向債券融資和定向集合資金
第十六條 企業法人因生產經營需要,可以以非公開方式向合格投資者進行定向債券融資,按約定的期限和方式償還本息。每期定向債券融資的合格投資者不超過二百人。
第十七條 企業法人進行定向債券融資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系溫州市轄區內注冊登記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
(二)經營狀況良好,有足以支付融資本息的能力;
(三)融資后資產負債率不高于百分之七十;
(四)融資利率不高于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的三倍;
(五)融資期限在一年以上;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條 企業法人進行定向債券融資的,應當事先向溫州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融資情況應當在融資結束之日起二十日內書面報告登記部門。
第十九條 民間資金管理企業和根據國家規定設立的專業資產管理機構(以下統稱定向集合資金管理人)可以以非公開方式向合格投資者募集并管理定向集合資金,對特定的生產經營項目進行投資。每期定向集合資金的合格投資者不超過二百人。
定向集合資金的投資方式可以由投資相關各方商定。定向集合資金的合格投資者按募集合同約定享受權益、承擔風險。
第二十條 定向集合資金管理人進行定向集合資金募集的,應當事先向溫州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門申請登記;募集情況應當在募集結束之日起二十日內書面報告登記部門。
第二十一條 定向集合資金管理人募集的資金總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八倍,并應當由溫州市轄區內具備國家規定條件的金融機構托管。
定向集合資金管理人在其募集的每期資金中的出資比例應當不少于百分之十,募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定向集合資金應當用于募集時確定的生產經營項目。項目閑置資金經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資金份額的合格投資者同意,可以用于溫州市轄區內不超過六個月的短期民間借貸,但其數額不得超過該期定向集合資金總額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二條 定向集合資金及其收益應當獨立于管理人的自有財產。非定向集合資金財產本身應當承擔的債務,不得對定向集合資金財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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