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期定向集合資金財產實行獨立核算,各自承擔風險。
第二十三條 自有金融資產三十萬元以上并具備相應風險識別和承擔能力的自然人,或者注冊資本一百萬元以上的企業法人和其他組織,為定向債券融資和定向集合資金的合格投資者。
第二十四條 定向債券融資企業和定向集合資金管理人應當向合格投資者充分揭示風險,并約定信息披露的時間和方式;按約定履行企業經營狀況和募集資金使用情況信息的披露義務,并保證所披露信息的真實、準確、完整。
地方金融管理部門應當對定向債券融資企業和定向集合資金管理人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的情況實施監督。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地方金融管理部門應當對民間融資活動進行監測、統計、分析和監督檢查,防范民間融資風險。
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經濟和信息化、商務等有關部門以及駐溫州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派出機構應當建立民間融資監督管理信息共享機制。
第二十六條 地方金融管理部門應當指導民間資金管理企業、民間融資信息服務企業建立健全業務流程與臺賬、從業人員行為規范、信息披露與保密、誠信檔案和風險控制等管理制度,提高行業自律水平。
第二十七條 民間資金管理企業和民間融資信息服務企業應當按照地方金融管理部門的要求報送業務情況、財務會計報告等有關資料,以及公司(機構)合并分立、控股權變更等重大事項。
第二十八條 民間融資活動有關當事人應當保證其備案、登記、報告等內容的真實、準確、完整,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和民間融資行業服務機構應當對有關信息予以保密。
金融機構和有關單位、個人需要查詢前款規定信息的,應當事先征得民間融資活動有關當事人的書面同意。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金融機構對民間融資活動有關當事人的備案、登記、報告內容和履約情況應當視作其重要信用信息予以采信;對按照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的情況應當作為良好信用證明材料使用;經依照本條例備案的民間借貸不得視為影響借款人信用等級的負面因素。
溫州市人民政府和轄區內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履行民間借貸備案義務的當事人予以政策支持。
第三十條 有關國家機關辦理與民間融資活動相關的案件時,應當將民間融資備案、登記、報告的材料視為效力較高的證據和判斷民間融資活動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一條 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和民間融資行業服務機構不得對民間融資當事人就融資風險、收益等作出保證。
第三十二條 地方金融管理部門認為民間融資活動可能存在風險隱患的,可以約談民間融資活動當事人并予以風險提示。
第三十三條 民間融資活動涉嫌違法的,地方金融管理部門有權對與涉嫌違法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就涉嫌違法事項作出說明并提供有關材料;
(二)查閱、復制有關財務會計、財產權登記等文件、資料;
(三)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毀損或者偽造的文件、資料,予以先行登記保存;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條 民間融資不得通過報刊、電臺、電視臺、網絡等公眾傳播媒體或者講座、報告會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宣傳推介。
第三十五條 民間融資活動當事人和從事擔保、投資咨詢、典當、寄售等活動的機構不得吸收公眾存款和違法發放貸款。
因民間融資產生糾紛的,當事人應當依照法律途徑維護權益,不得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催討債務。
第三十六條 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和民間融資行業服務機構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便利參與民間融資活動;定向集合資金管理人和民間融資信息服務企業從業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便利在本單位參與民間融資活動牟取不正當利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民間資金管理企業和民間融資信息服務企業不履行備案義務或者提供虛假備案材料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納入未經備案的民間資金管理企業和民間融資信息服務企業名錄予以公示;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不具備本條例第六條和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要求的企業擅自進行定向集合資金募集或者進行定向債券融資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門責令清退所募集的資金,并處所募集資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民間借貸的借款人不履行備案義務或者提供虛假備案材料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作為未經備案的民間借貸行為予以公示;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企業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規定,定向債券融資企業和定向集合資金管理人不履行事先登記義務或者提供虛假登記材料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尚未開始募集資金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已募集到資金的,處所募集資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規定,定向債券融資企業和定向集合資金管理人不履行書面報告義務或者提供虛假報告材料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定向債券融資企業和定向集合資金管理人不按約定履行信息披露義務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重大遺漏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民間融資行業服務機構泄露或者違法提供民間借貸備案信息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定向集合資金管理人和民間融資信息服務企業從業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牟取不正當利益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民間融資活動當事人和從事擔保、投資咨詢、典當、寄售等活動的機構吸收公眾存款或者違法發放貸款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地方金融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不按照規定權限和程序辦理民間融資備案、登記手續的;
(二)在實施監督管理和行政處罰中有違法行為的;
(三)泄露民間融資當事人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溫州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規定制定實施細則,并報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和駐浙江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派出機構備案。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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