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立法建議
與傳統模式相比,創業投資模式是典型的“有錢的出錢,有力的出力”模式。它可以實現讓資本與人力各擅所長,充分發揮資本與人力這兩種生產要素的優勢。在創業投資模式下,公司的創始人與投資人身份地位存在下述差異:(1)在出資方式與出資數額上,投資人主要以真金白銀出資,且公司的主要甚至全部啟動資金均由投資人提供,創始人股東主要以對公司的服務承諾出資,很少甚至完全沒有貨幣出資;(2)在出資進度上,投資人的出資通常一次性全部到位,創始人股東的服務承諾是逐步投入到位的;(3)投資人雖然出大錢,但拿的是小頭,是公司的小股東,且不參與公司日常的經營管理。創始人股東雖然出的是小錢,但拿的是大頭,且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是公司的操盤手與實際控制人。
國務院目前提出的公司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確實降低了創業成本,提高了資本利用自由與效率,并降低了出資風險。但是,為了更好地鼓勵、支持創新與創業,我們期待公司注冊資本登記制度在一些更為基礎、也更為重要的方面進行改革。基于創業投資模式的前述特點,我們對公司的注冊資本與公司登記制度有如下立法建議:
1. 公司章程備案:賦予股東更大的自治權
對創業者與投資人而言,創業投資模式整體而言有它存在的合理性與公允性。但是,如前所述,在創業的不同階段,創業者與投資人在出資方式與出資數額、出資進度與對公司的控制力方面并不對等。為了調整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創業投資模式下通常有一系列的制度安排,比如,投資人對公司重大事項的一票否決權,創始股東股票的兌現與離職時的股票回購制度。這些制度安排都有其正常合理的商業考慮,也通常被交易方所接受。比如,如果沒有重大事項的一票否決制,公司可以通過發新股將投資人的股權一夜之間人間蒸發(股權攤薄)。如果沒有創始股東的股權兌現機制,創始股東可以創業剛滿半個月就拍屁股離職走人,但他的股權一丁點都不能少。但是,在實踐中,各地工商局都強制推廣使用它的公司章程模板,并簡單、生硬、粗暴地越權替交易方去決定哪些商業安排可以被寫進公司章程。前述在創業投資模式下常見的制度安排通常都會被拒絕寫進公司章程。為了讓真實的商業安排得到執行,大家通常采用各種變通規避方法。但是,這些變通規避措施一方面加大了各方交易成本,另一方面也加大了交易風險。因此,我們建議,工商局對公司章程只做形式審查。只要公司章程不違反國家強制性的法律規定,國家工商登記機關應該給交易方更大意思自治的空間。
2. 減少實施員工股票期權的限制
為了讓員工與公司長期利益綁定,激勵員工參與創業,創業企業通常會實行員工股票激勵制度,甚至有的企業全員持股。但是,在我國現行的公司法框架下,創業企業實施員工股票激勵計劃面臨如下難題:(1)有限責任公司只有“股權”,沒有“股票”,這給計算發放給員工的激勵股票數量帶來極大不便;(2)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人數不能超過50,股份公司不能超過200,因此激勵對象人數受限;(3)公司沒有授權股本制,無法預留股票實施股權激勵。
3. 減少股權轉讓程序的限制
股東轉讓公司股權是股東常見的商業交易。但是,工商登記部門經常給股東轉讓股權額外設定了程序條件。比如,上海注冊登記的公司股東轉股,當地工商部門要求公司所有股東必須到現場簽署工商登記文件。比如,北京注冊公司的自然人股東對外轉股,必須經過稅務申報。即便公司實際虧損,稅務部門也經常不接受股東低于或等于注冊資本出資額對外轉讓股權。
國家的競爭很大程度上是資本制度的競爭。基于創業投資模式對創新創業的巨大支持,愿我國的《公司法》與時俱進,新桃換舊符,為創業投資模式這個社會發展的新型發動機 ,提供有效的法律制度保障,促進我國創新創業活動的發展。
想認識全國各地的創業者、創業專家,快來加入“中國創業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