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作為一個新興事物,陽光私募還存在很多問題,特別是監管協調的問題。證監會、銀監會各自負責的監管領域,市場運作規律和監管價值取向均有所差異,而陽光私募則處在“中間交叉地帶”,不利于形成統一的私募基金信息披露體系,不利于對投資者權益保護,也不利于私募基金“正規化、公司化”的進程。
筆者認為,既然市場需要私募基金,風險承受能力更強的投資者需要多樣化、個性化的基金經理,應該從根本上解決私募基金的“法律地位”問題,應將私募基金納入《基金法》監管范圍,向私募基金發放標準的“牌照”,并采取適度監管,讓陽光私募真正陽光起來!
很多私募基金經理也許會質疑,“牌照式”的管理會降低私募基金先天擁有的靈活性優勢。這一點是可以理解,但是新一輪的金融危機重要內因,就是全球私募基金杠桿率過高,缺乏必要的系統性風險信息披露。必要的信息披露是保證國家金融穩定的必要條件,反過來也可以促進理財市場的多樣化發展。否則,像麥道夫這樣“善于騰挪”的大騙子,早晚還會出現,害人害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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