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司所換取的服務存在一定的對價,即前述“付出”,且該“付出”是可以計量的,簡單地說,就是激勵對象所支付的“購買成本”與外部PE價格(公允價 值)存在的差價。股權激勵實際為企業職工薪酬之一,在它發揮激勵作用的背后,企業或大股東以低價出讓股份的形式承擔了一定的“隱性”成本。
(五)股權激勵的價格
股權激勵所采用的價格一般有面值、賬面凈資產值或市場價格(PE入股價格或市場上同類其他企業的 PE 價格)給予一定的折扣等。實踐中以每股賬面凈資產、或者略高于每股凈資產的價格入股是激勵對象可以接受的,授予價格低于外部 PE入股價格的幅度越大,激勵對象所感受到的激勵力度也就越大。
因此,股權激勵授予價格應在每股凈資產的價格與市場價格之間,且實施時間越靠近申報期,其價格應越接近于“市場價格”。
(六)股權激勵的模式
設立持股平臺公司間接持股時,激勵對象在限售期滿后減持時需要通過持股平臺公司來完成,操作上沒有直接持股時方便和自由。但該方式下,持股平臺公司轉讓 上市公司股份的鎖定是根據持股平臺的上市承諾,目前法規對持股平臺沒有追加鎖定期,且其減持行為亦沒有額外的交易所限制。此外,持股平臺的股東轉讓平臺公 司股份目前亦未有明確的CYE法律限制。因此采用間接持股方式更為靈活,其退出機制所受到的法律限制較少,但對激勵對象而言,直接持股時其減持的“自由度”較 大。企業可根據激勵對象的范圍、激勵目的等對授予方式進行靈活安排。
實踐中高額的股票減持稅負也是企業老板與股權激勵層考慮的重要因 素。在股權激勵背后,企業為換取員工服務的對價實際為大股東與員工“博弈”的結果,其“對價”相對固定,因此未來減持稅負越高則意味著企業需要支付的“稅 前對價”越高。因此,對老板們而言,在設計股權激勵方案時也需要考慮未來減持稅負的影響。以下是三種模式下的稅負對比:
一方面激勵對 象個人直接持股時未來減持稅負最低;在間接持股方式下,激勵對象作為有限合伙制企業的有限合伙人(LP)間接持股的形式未來減持稅負較低。在現有法規及政 策范圍下,擬上市企業更多傾向于成立有限合伙企業持股平臺形式完成股權激勵。在持股平臺中,擬上市企業實際控制人或授權代表作為普通合伙人、激勵對象作為 有限合伙人,以實現企業、創業家與激勵對象間的共贏。
另一方面,股權涉及到控制力,股權過于分散不利于企業家對企業的控制。現代企業 的股權治理結構,實際上是決策的“民主”和“集中”問題。“民主”的決策和權力的制衡,對企業平穩發展、少犯致命錯誤當然非常重要,但這種“民主”更適合 于具有相當規模的成熟企業。對于處于發展期的創業企業,決策的效率是第一位的,企業必須有一個堅強的權威核心,否則難以成功。國內知名的成功企業,如聯 想、海爾、萬科、華為,在相當長的發展過程中,決策都是比較“集中”的,企業達到相當規模后才逐步“民主”。股權分散不利于權威的形成,大家都會有“搭便 車”的心態,關鍵時候就沒有人起來擔當,因此創業企業在創業之初就需要通盤考慮股權問題。
一般來說,在企業發展過程中,引進外部高水 平的職業經理人需要出讓股權,融資引進外部資金需要出讓股權,有明確上市目標后對骨干員工進行股權激勵需要出讓股權。企業家應該對股權有長期的安排,即便 企業到了相對成熟的階段,股權也不宜過于分散,股權分散最終導致創始人失去對企業控制權的案例也并不鮮見,因此采用平臺公司激勵更適合發展期的創業公司。
(七)資金來源
發行人不得為激勵對象依股權激勵計劃獲取有關權益提供貸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財務資助,包括為其貸款提供擔保。
(八)時間安排
大多均選擇在股份制改組前的有限公司階段,也有股份公司階段實施的案例。時間越靠前,越好解釋,盡量避免上市前6個月內的火線入股。
為打消中國證監會對公司股權穩定性的疑慮,建議發行人在上市前完成或徹底終止股權激勵計劃(并且不應當留下可能引起股權糾紛的后遺癥)。根據目前的創業板披露情況,最好是一次性實施完畢,徹底干凈。
(九)會計處理(略)
《企業會計準則第11號——股份支付》
IPO企業股權激勵如滿足股份支付的條件,則應將企業實施激勵的股權公允價值與受讓成本間差額部分費用化處理,減少股權激勵當年度的利潤總額。除創業板 企業外,其他IPO申報企業大部分都按照CYE《企業會計準則第11號—股份支付》的要求對上市前的股權激勵作為股份支付進行了費用化處理,計入費用的小則幾百 萬元,大則一億多元。在股份支付會計處理規定方面,對于申報創業板的IPO企業并無特殊規定。
(十)稅務處理(略)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認購股票等有價證券而從雇主取得折扣或補貼收入有關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8〕9號)、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關于個人股票期權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5]35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股票期權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6]902號)、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票增值權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號)、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上市公司高管人員股票期權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40號)、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和證監會關于《關于個人轉讓限售股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167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權激勵有關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461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關于印發<限售股個人所得稅政策解讀稿>的通知》(所便函[201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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