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昨天全文公布了《關于審理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征求意見稿)》,共20條,意見稿對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侵犯著作權行為,尤其是對侵權認定情形做出詳細規定。根據意見稿,僅提供信息存儲空間、搜索、鏈接、點對點技術等網絡服務不構成侵權,但明知或者應知網絡用戶侵犯他人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具體事實,仍提供服務或者不采取合理措施的將構成侵權。征求意見截止期為6月1日。
侵權行為認定
征求意見稿對互聯網上哪些行為構成侵權做出了具體規定,意見稿第三條指出:“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未經許可,通過信息網絡提供他人享有權利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人民法院應當判令其承擔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民事責任。”“通過上傳到網絡服務器或者以其他方式,將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置于向公眾開放的信息網絡中,使公眾可以以下載、瀏覽或者其他方式獲得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制品的提供行為。”
意見稿重點對網絡服務提供者的侵權行為做出界定,意見稿規定:判斷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具有過錯,一般應當以其是否明知或者應知網絡用戶侵犯他人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具體事實為標準。
其中意見稿第六條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主張其僅提供信息存儲空間、搜索、鏈接、點對點技術等網絡服務,但有證據證明其與侵權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提供者,通過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實施提供行為,符合共同侵權行為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其承擔連帶責任。”此外第七條也提出:“網絡服務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其網絡用戶侵害他人信息網絡傳播權,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幫助侵權行為。”
根據征求意見稿的規定,以下行為應當認定構成“提供”行為:通過上傳到網絡服務器或者以其他方式,置于向公眾開放的信息網絡中,使公眾可以以下載、瀏覽或者其他方式獲得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具有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外觀的,可以認定為實施了提供行為,但自動接入、自動傳輸、信息存儲空間、搜索、鏈接、點對點技術等服務的除外;網絡服務提供者為提供搜索服務,按照一定的技術安排生成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網頁快照、縮略圖等并向公眾提供的,應當認定其構成提供行為。但允許合理使用。
避風港原則不能濫用
在此前公布的《著作權法》(修改草案)第69條,為互聯網服務提供商給予了避風港原則,第69條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為網絡用戶提供存儲、搜索或者鏈接等單純網絡技術服務時,不承擔與著作權或相關權有關的信息審查義務。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犯著作權或者相關權行為的,被侵權人可以書面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要求其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為防止互聯網服務提供商濫用避風港原則,此次的征求意見稿中具體規定,“通過描述性段落、內容簡介等方式對鏈接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等進行推薦的”,“為主要從事侵權活動的第三方網站提供定向鏈接的”,“通過對熱播影視作品、流行度較高的文字作品、音樂作品設置榜單、目錄、索引并提供深層鏈接服務的”等三種情況均將視為“構成應知侵權”。這一規定對互聯網服務提供商不是好消息。
征求意見稿還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未對網絡用戶侵害他人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進行主動審查的,一般不作為具有過錯的考量因素。如果主動采取相關技術措施,防止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行為發生的,則可作為不具有過錯的考量因素。如果采取合理、有效的技術措施,仍難以發現侵權行為的,一般不認定為明知或者應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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