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確網絡服務提供者
采取措施期限
當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權利人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要求的通知,未在合理期限內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明知或者應知通知所定位的侵權行為。
意見稿第十八條提出,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的合理期限,應當根據權利人提交通知的形式、通知的準確程度、采取措施的難易程度、網絡服務的性質,所涉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類型及數量等因素綜合判斷。除有正當理由外,涉及熱播影視作品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應在收到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要求的通知一個工作日內采取必要措施;涉及其他作品的,采取必要措施的期限一般不應超過五個工作日。
◎ 相關條款
第八條 人民法院認定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明知或者應知其提供服務的網絡用戶侵害他人信息網絡傳播權,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服務的性質、方式及其引發侵權的可能性大小,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一)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具備的管理信息的能力;
(二)傳播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類型、知名度及侵權信息的明顯程度;
(三)網絡服務提供者因傳播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直接獲利情況;
(四)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主動對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進行了選擇、編輯、修改、推薦等;
(五)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采取了同行業普遍采取的、預防侵權的技術措施、對侵權通知是否做出合理的反應;
(六)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針對同一作品的重復侵權行為采取了相應的合理措施;
(七)其他相關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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