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法制辦公室今日公布《拘留所條例(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征求社會各界意見。
為了規范拘留所的設置和管理,正確執行拘留,懲罰和教育被拘留人,保護被拘留人的合法權益,公安部在總結《治安拘留所管理辦法(試行)》實施經驗的基礎上,組織起草了《拘留所條例(送審稿)》。國務院法制辦初步聽取了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和專家學者的意見,會同公安部等部門對送審稿進行了研究、修改,形成了《拘留所條例(征求意見稿)》。
全文如下:
拘留所條例(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拘留所的設置和管理,正確執行拘留,懲罰和教育被拘留人,保護被拘留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下列人員在拘留所內執行拘留: (一)被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依法給予行政拘留的人; (二)被人民法院依法拘留(以下稱司法拘留)的人; (三)被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予以拘留審查(以下稱拘留審查)的人; (四)被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戒嚴法》等法律給予行政強制措施性質拘留(以下稱行政強制拘留)的人。 第三條 拘留所人民警察應當尊重被拘留人的人格尊嚴,保障被拘留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權益。 被拘留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拘留所的監管規定,服從管理,接受教育。 第四條 國務院公安部門主管全國拘留所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主管本行政區域拘留所工作。 第五條 拘留所執行拘留活動應當接受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 第二章 拘留所的設置和經費保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置拘留所,由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管理。 拘留所的設置或者撤銷,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意見,經同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安全機關根據工作需要設置拘留所,應當經同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七條 拘留所應當符合拘留所建設的國家標準,設置拘留區、活動區、辦公區和會見場所等功能區域。 被拘留人居住的拘室應當堅固、整潔、通風、透光、防暑、防寒。 第八條 拘留所依照規定配備武器、警械、交通、通訊、技術防范、醫療和消防等裝備和設施。 第九條 拘留所經費和被拘留人伙食費按照國家規定列入政府財政預算。經費項目和開支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拘留所及其人民警察不得向被拘留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章 收 拘 第十條 拘留所應當憑拘留決定機關的拘留決定文書收拘被拘留人。 拘留所收拘異地拘留決定機關送拘的被拘留人,還應當憑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機關的批準文書。 第十一條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應當告知被拘留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應當遵守的管理規定。 第十二條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應當對其人身和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被拘留人的非生活必需品及現金由拘留所登記后統一保管,違禁品予以沒收并依法上繳國庫。與案件有關的物品應當移交拘留決定機關。 對女性被拘留人的人身檢查應當由女性人民警察進行。 生活必需品的范圍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第十三條 拘留所發現被拘留人可能被錯誤拘留的,應當立即通知拘留決定機關。拘留決定機關收到通知后,應當立即予以調查。拘留決定確有錯誤的,拘留決定機關應當立即撤銷拘留決定,為被拘留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拘留決定沒有錯誤的,拘留決定機關應當將調查結論書面通知拘留所及被拘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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