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留所條例征求意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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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2009-11-10 8:55:18 來源:
作者: 我來說兩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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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拘留決定機關應當在被拘留人收拘后12小時內,通知被拘留人親屬;無法聯系被拘留人親屬的,拘留決定機關應當通知被拘留人經常居住地或者戶籍地派出所;被拘留人委托律師的,拘留決定機關應當同時通知其委托的律師。 第十五條 拘留所發現被拘留人吸食、注射毒品成癮的,應當提請公安機關依法作出社區戒毒或者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第四章 管理和教育 第十六條 拘留所應當建立值班巡視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機制。值班巡視人員應當嚴守崗位,發現問題及時報告并妥善處理。 第十七條 拘留所應當根據被拘留人的性別不同、是否成年以及其他需要分別拘押的情形,分別拘押和管理。 女性被拘留人由女性人民警察管理。 第十八條 拘留所應當建立被拘留人管理檔案。 第十九條 拘留所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為被拘留人提供飲食,對被拘留人的民族特殊飲食習慣,應當予以照顧。 第二十條 拘留所應當建立醫療衛生防疫制度,做好防病、防疫、治療工作。 拘留所對患傳染病的被拘留人實行隔離拘押。 拘留所對患病的被拘留人應當及時治療,需要出所治療的,由拘留所所長批準、報拘留決定機關和拘留所主管機關備案,并派拘留所人民警察監管。 被拘留人病情嚴重有生命危險的,拘留所應當立即采取急救措施并同時通知其親屬。經拘留決定機關批準,可以對被拘留人提前解除拘留,交由被拘留人親屬接回治療。 第二十一條 拘留期間被拘留人親屬為被拘留人提供的生活必需品應當經拘留所檢查登記后轉交被拘留人。 第二十二條 拘留所應當對被拘留人進行法律、道德教育,組織開展文化、體育活動。 拘留所應當保證被拘留人每天不少于2小時的室外活動時間。 拘留所不得強迫被拘留人勞動,不得利用被拘留人管理其他被拘留人。 第二十三條 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拘留所可以依法對其使用約束性警械并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 (一)哄鬧、打架斗毆,擾亂監管秩序的; (二)故意損毀拘留所財物或者他人財物的; (三)毆打、欺侮他人的; (四)預謀或者實施逃跑的; (五)嚴重違反拘留所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拘留所人民警察對被拘留人使用約束性警械應當經拘留所所長批準,并遵守有關法律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發現被拘留人收拘前有其他違法犯罪嫌疑的,拘留所應當通知拘留決定機關或者報告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機關處理;被拘留人收拘后有新的違法犯罪行為的,拘留所應當報告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機關處理。 第二十五條 拘留所保障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間的通訊權利。 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人與他人的來往信件不受檢查和扣押。 第二十六條 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人的親屬以及委托的律師可以在規定的會見時間內會見被拘留人。親屬會見被拘留人應當持有效身份證件,律師會見被拘留人應當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會見被拘留人應當在拘留所內會見場所進行,并遵守拘留所會見管理規定。 第二十七條 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人遇有升學考試、配偶生育或者直系親屬病危、死亡等情形的,可以提出請假出所的申請。 提出請假出所申請的,由拘留所提出審核意見,報拘留決定機關批準。拘留所、拘留決定機關應當在被拘畘人提出申請的12小時內作出審批決定。 第二十八條 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人提出請假出所申請的,應當提出擔保人或者交納保證金。有關擔保人和保證金的規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的規定執行。請假出所的時間不計入拘留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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