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條 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人請假出所后按期返回的,拘留決定機關應當將保證金及時退還交納人,超過規定期限回所或者逃避處罰的,保證金予以沒收并上繳國庫,拘留決定繼續執行。 第三十條 辦案人員詢問被拘留人應當持拘留決定機關的證明及辦案人員有效工作證件,在所內指定地點進行。詢問人員不得少于2人。 第三十一條 被拘留人提出檢舉、揭發、控告,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以及申請暫緩執行的,拘留所應當在12小時內將有關材料轉送有關機關。 第三十二條 被拘留人死亡的,拘留所應當立即通知拘留決定機關、拘留所主管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拘留決定機關應當在24小時內通知死者家屬。 被拘留人因病死亡的,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機關應當對被拘留人死亡原因作出鑒定。被拘留人非正常死亡的,拘留所主管公安機關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檢驗,對死亡原因作出鑒定。 被拘留人家屬對拘留所主管公安機關和同級人民檢察院的死亡鑒定有疑義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請復核鑒定。
第五章 解除拘留 第三十三條 被拘留人拘留期滿或者依法被拘留決定機關提前解除拘留,拘留所應當按時解除拘留,發給被拘留人解除拘留證明,返還代為保管的財物。 第三十四條 對并處限期出境、驅逐出境的外國籍被拘留人解除拘留的,或者對依法被決定執行刑事強制措施或者責令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以及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被拘留人解除拘留的,拘留所應當發給被拘留人解除拘留證明,并依法向有關機關和單位移送被拘留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拘留所人民警察在執行拘留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侮辱、體罰、虐待被拘留人的; (二)指使、縱容被拘留人侵害他人的; (三)侵占、挪用、故意損毀被拘留人財物或者不及時返還被拘留人財物的; (四)違反規定為被拘留人辦理請假出所的; (五)收受被拘留人及其親屬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六)強迫被拘留人勞動的; (七)利用被拘留人管理其他被拘留人的; (八)違法收拘、提前解除拘留或者拘留期限已滿未解除拘留的; (九)有徇私舞弊、濫用職權,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六條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間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行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處罰的,由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執行拘留的時間以日為單位計算。從入所當日執行到第二日為一日。 第三十八條 被拘留人為外國籍人,依照本條例規定拘留決定機關或者拘留所需要通知其親屬,又無法與其親屬聯系的,可以通知被拘留人所屬國的駐華使、領館。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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