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證據規則,往往需要原告對侵權行為的實施主體負起證明責任,當事人往往通過工業和信息化部ICP備案信息、工商局經營性網站備案信息或被告在相關網站上的地址、電話等聯系信息用以判斷侵權行為人,但實踐中困難重重。究其原因,電子商務實名制的缺乏首當其沖。如在海淀法院審結的多起商標侵權案件中,原告均因備案信息與被告名稱不符而主動撤回起訴。
《辦法》第十條規定:“已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并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體工商戶,通過網絡從事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的,應當在其網站主頁面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網頁醒目位置公開營業執照登載的信息或者其營業執照的電子鏈接標識。”“通過網絡從事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的自然人,應當向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提出申請,提交其姓名和地址等真實身份信息。具備登記注冊條件的,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注冊。”這一條規定實際上確立了電子商務中的實名制。對于采取維權措施的商標權人來說,意味著可以通過電子商務網站記載的營業執照或身份信息確定侵權行為人。
“三難”:網絡服務提供者責任認定難
電子商務中,網絡服務提供者主要是指網絡交易平臺服務提供者。網絡服務提供者并不直接參與商品銷售行為,故一般不會發生因商品銷售而引起的直接侵權行為,其行為大多是間接性的。間接侵權行為主要是指明知某種行為構成侵權,而仍然教唆、引誘他人去實施這種行為,或者對他人的這種侵權行為提供實質性幫助。電子商務環境中,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從事了“教唆引誘行為”是無法判斷的,因此間接侵權行為主要在于“幫助行為”。
泛泛地理解,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本身就是一種幫助。何種幫助構成間接侵權?按照侵權法的一般理論,構成侵權行為應當具有“行為的違法性、損害事實、因果關系、主觀過錯”四要件;而其中判斷是否存在主觀過錯,明知和應知是重要的標準。“明知應知標準”實際上仍是一個不確定的標準,法院需要通過各種因素綜合判斷,如是否是馳名商標等。
《辦法》明確規定了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對申請通過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者自然人的經營主體身份進行審查。同時規定,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采取必要手段保護注冊商標專用權、企業名稱權等權利,對權利人有證據證明網絡交易平臺內的經營者實施侵犯其注冊商標專用權、企業名稱權等權利的行為或者實施損害其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應當依照《侵權責任法》采取必要措施。至于何時可以免責,何種措施屬于“必要措施”,《辦法》語焉不詳,將難題留給了司法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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