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經 營 活 動
第十六條 網絡游戲經營單位應當根據網絡游戲的內容、功能和適用人群,制定網絡游戲用戶指引和警示說明,并在網站和網絡游戲的顯著位置予以標明。
以未成年人為對象的網絡游戲不得含有誘發未成年人模仿違反社會公德的行為和違法犯罪的行為的內容,以及恐怖、殘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內容。
網絡游戲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采取技術措施,禁止未成年人接觸不適宜的游戲或者游戲功能,限制未成年人的游戲時間,預防未成年人沉迷網絡。
第十七條 網絡游戲經營單位不得授權無網絡游戲運營資質的單位運營網絡游戲。
第十八條 網絡游戲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得在網絡游戲中設置未經網絡游戲用戶同意的強制對戰;
(二)網絡游戲的推廣和宣傳不得含有本辦法第九條禁止內容;
(三)不得以隨機抽取等偶然方式,誘導網絡游戲用戶采取投入法定貨幣或者網絡游戲虛擬貨幣方式獲取網絡游戲產品和服務。
第十九條 網絡游戲運營企業發行網絡游戲虛擬貨幣的,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網絡游戲虛擬貨幣的使用范圍僅限于兌換自身提供的網絡游戲產品和服務,不得用于支付、購買實物或者兌換其它單位的產品和服務;
(二)發行網絡游戲虛擬貨幣不得以惡意占用用戶預付資金為目的;
(三)保存網絡游戲用戶的購買記錄。保存期限自用戶最后一次接受服務之日起,不得少于180日;
(四)將網絡游戲虛擬貨幣發行種類、價格、總量等情況按規定報送注冊地省級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網絡游戲虛擬貨幣交易服務企業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得為未成年人提供交易服務;
(二)不得為未經審查或者備案的網絡游戲提供交易服務;
(三)提供服務時,應保證用戶使用有效身份證件進行注冊,并綁定與該用戶注冊信息相一致的銀行賬戶;
(四)接到利害關系人、政府部門、司法機關通知后,應當協助核實交易行為的合法性。經核實屬于違法交易的,應當立即采取措施終止交易服務并保存有關紀錄;
(五)保存用戶間的交易記錄和賬務記錄等信息不得少于180日。
第二十一條 網絡游戲運營企業應當要求網絡游戲用戶使用有效身份證件進行實名注冊,并保存用戶注冊信息。
第二十二條 網絡游戲運營企業終止運營網絡游戲,或者網絡游戲運營權發生轉移的,應當提前60日予以公告。網絡游戲用戶尚未使用的網絡游戲虛擬貨幣及尚未失效的游戲服務,應當按用戶購買時的比例,以法定貨幣退還用戶或者用戶接受的其他方式進行退換。
網絡游戲因停止服務接入、技術故障等網絡游戲運營企業自身原因連續中斷服務超過30日的,視為終止。
第二十三條 網絡游戲經營單位應當保障網絡游戲用戶的合法權益,并在提供服務網站的顯著位置公布糾紛處理方式。
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負責制定《網絡游戲服務格式化協議必備條款》。網絡游戲運營企業與用戶的服務協議應當包括《網絡游戲服務格式化協議必備條款》的全部內容,服務協議其他條款不得與《網絡游戲服務格式化協議必備條款》相抵觸。
第二十四條 網絡游戲經營單位根據法律法規或者服務協議停止為網絡游戲用戶提供服務的,應當提前告知用戶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網絡游戲經營單位發現網絡游戲用戶發布違法信息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服務協議立即停止為其提供服務,保存有關記錄并向有關部門報告。 本新聞共 6頁,當前在第 4頁 1 2 3 4 5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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