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為自相矛盾”?
“福建出版外貿等四家企業對福州市國稅局提起行政訴訟的理由是,福州市國稅局作出的《稅務事項通知書》,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程序嚴重違法;其具體行政行為無法律依據,適用法律錯誤;原告的對外貿易行為合法、正當,應予退稅。”前述消息人士透露。
該人士還認為,此案關系到福建省外貿行業發展方向及生存模式。
據其透露,這四家企業超過4千萬元的出口退稅案值,系2007至2009年間,這些企業分別向江蘇省宿遷市、安徽省宿松縣、東至縣、祁門縣、旌德縣等地的28家生產企業,購買價稅超3億元的服裝、織帶等貨物出口到國外,此等交易共取得3187份增值稅專用發票。
令這四家企業感到不解的在于,他們取得的上述增值稅專用發票,已經在福州市國稅局通過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審核,并按相關規定確認無誤后,才辦理了退稅手續,但福州市國稅局后來卻以這些增值稅專用發票全部虛開為由,向四家企業追繳不予退稅款項。
福州市國稅局的依據是,與這四家企業發生交易的生產企業所在地國稅稽查局,曾向其發來《已證實虛開通知單》(下稱《通知單》)和《確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證明》(下稱《證明》),均以表格匯總的形式,羅列這些生產企業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全部系虛開。
“僅以表格匯總未附任何證明材料的情況下,未按規定作任何調查,就簡單認定增值稅專用發票虛開,事實根據明顯不足。”福建一位稅務律師認為,“至少應該有何種虛開、何時虛開以及虛開的過程認定和證據。”
上述消息人士告訴本報記者,在此案庭審階段,這四家企業的代理人福建拓維律師事務所已經指出,根據我國稅務總局《增值稅抵扣憑證協查管理辦法》,包括《通知單》在內的協查信息在法律性質上均屬于證據線索,而非生效的具體行政行為,而福州市國稅局在不作核查、無證據的情況下,直接采納生產企業所在地的國稅機關出具的自相矛盾的文件,違反行政法上的信賴利益保護原則。
福州市國稅局在庭審答辯時稱,其作為征管局,生產企業所在地國稅機關對這起涉稅案件進行實質審查之后做出的處理決定具有合法性,其僅需對對方稅務局所做的處理結果做到審慎的表面審查即可。形式單一并不代表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確定性、合法性。
根據雙方舉證,與成為原告的四家企業發生交易的生產企業所在地國稅機關,此前向福州市國稅局出具的回函已證實不存在不予辦理出口退稅和暫不辦理出口退稅的情形,福州市國稅局也是據此為各出口企業辦理了出口退稅。但同一機關在相隔數月后,又就同一事實以一份簡單的《證明》和《通知單》否定自己。
“這無疑是一種自相矛盾的違法行政行為。這四家企業與生產企業交易過程中,已通過福州市國稅局的出口退稅管理部門在向出票地稅務機關核實生產企業的生產能力、開票資質等后辦理了退稅手續,基于對稅務機關的信賴,這四家企業才繼續與生產企業開展業務。”原告企業的代理律師在庭審中表示,“福州市國稅局在收到《證明》和《通知單》后,未按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徑行作出《稅務事項通知書》屬于程序違法。”
原告企業的代理人福建拓維律師事務所在庭審中還指出,福州市國稅局作出《稅務事項通知書》的適用法律依據,主要是《出口貨物稅收函調管理辦法》和《出口貨物稅收函調辦法》,但實際應當適用《增值稅抵扣憑證協查管理辦法》和《稅務稽查工作規程》,顯屬適用法律錯誤。
對此,福州市國稅局認為原告方的觀點乃是對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狹隘理解。法律、法規是全國或較大區域內普遍適用的規范,具有概括性和原則性的特點;其他規范性文件則是為了適應各地經濟、文化發展不平衡的特殊性而做出的具體規定,因此,必然可以作為行政機關做出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依據。
“與這四家企業發生交易的生產企業,有的現在已經注銷,而注銷企業必須提供《注銷稅務登記申請審批表》,經稅務機關核實后方可進行最后清算,有稅務問題怎么能注銷?”上述消息人士說,“這四家企業已盡了作為對外貿易出口企業的審慎義務及審查職責,稅務部門對交易對方的生產經營能力和納稅情況的回函及發票認證,就是明證。”
原告企業的代理人福建拓維律師事務所也在庭審中提出,正確的做法是,福州市國稅局收到生產企業所在地國稅稽查局的查詢函件后,應對這四家企業的交易情況進行調查核實,并根據調查查明的情況依法處理。
“從約束公權力、保護納稅人權利出發,應該是執法機關對其行為負舉證責任,而不是讓對方自證其罪。”上述消息人士認為,“稅收執法機關執法意識、執法能力有所欠缺,執法人員違反法律規定,可能造成并加劇稅收執法機關與納稅人的矛盾,給納稅人造成不利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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