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對外通報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解釋明確規定了6種非通過銀行類金融機構的洗錢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今后,通過典當、租賃,買賣彩票、獎券等方式協助轉移、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都被列為洗錢刑事案件的打擊對象。
據介紹,我國當前的洗錢犯罪形勢較為嚴峻。但反洗錢、反恐融資工作整體起步較晚,法律規定區分界限不夠清晰、不易掌握,刑法第120條對資助恐怖活動罪的規定較為原則。1997年至今,全國法院審理的、以刑法第191條洗錢罪追究刑事責任的洗錢案件僅20余件。2001年刑法第120條規定資助恐怖活動罪以來,尚無一例以此罪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為此,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出臺了本司法解釋。
我國刑法第191條主要規定了通過銀行類金融機構實施的4種洗錢行為,但對于非通過銀行類金融機構特別是通過金融機構以外的其他途徑進行的轉換、轉移、掩飾、隱瞞的洗錢行為并無明確規定。
此次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了6種非通過銀行類金融機構的洗錢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1)通過典當、租賃、買賣、投資等方式,協助轉移、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2)通過與商場、飯店、娛樂場所等現金密集型場所的經營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協助轉移、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3)通過虛構交易、虛設債權債務、虛假擔保、虛報收入等方式,協助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轉換為“合法”財物的;(4)通過買賣彩票、獎券等方式,協助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5)通過賭博方式,協助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轉換為賭博收益的;(6)協助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攜帶、運輸或者郵寄出入境的。
解釋還對洗錢犯罪中“明知”的司法認定列出了6種推定“明知”的具體情形:(1)知道他人從事犯罪活動,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2)沒有正當理由,通過非法途徑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3)沒有正當理由,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收購財物的;(4)沒有正當理由,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收取明顯高于市場的“手續費”的;(5)沒有正當理由,協助他人將巨額現金散存于多個銀行賬戶或者在不同銀行賬戶之間頻繁劃轉的;(6)協助近親屬或者其他關系密切的人轉換或者轉移與其職業或者財產狀況明顯不符的財物的。對于這6種情形,除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之外,均可以認定行為人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具有主觀“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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