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參股基金不得從事以下業務:
(一)投資于已上市企業,所投資的未上市企業上市后,參股基金所持股份未轉讓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二)從事擔保、抵押、委托貸款、房地產(包括購買自用房地產)等業務;
(三)投資于其他創業投資基金或投資性企業;
(四)投資于股票、期貨、企業債券、信托產品、理財產品、保險計劃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五)向任何第三人提供贊助、捐贈等;
(六)吸收或變相吸收存款,或向任何第三人提供貸款和資金拆借;
(七)進行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對外投資;
(八)發行信托或集合理財產品的形式募集資金;
(九)存續期內,投資回收資金再用于對外投資;
(十)其他國家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業務。
第三章 管理要求
第十條 參股基金的管理架構包括參股基金企業、參股基金管理機構、托管銀行三方,三方按約定各司其職,各負其責。
第十一條 參股基金企業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行使管理職權。包括確定參股基金投向、選擇參股基金管理機構和托管銀行、負責重大事項決策等。
第十二條 參股基金管理機構由參股基金企業確定,接受參股基金企業委托并簽訂委托管理協議,按照協議約定負責參股基金日常的投資和管理。參股基金管理機構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中國大陸注冊,且注冊資本不低于500萬元人民幣,有一定的資金募集能力,有固定的營業場所和與其業務相適應的軟硬件設施,具備豐富的投資管理經驗和良好的管理業績,健全的創業投資管理和風險控制流程,規范的項目遴選機制和投資決策機制,能夠為被投資企業提供創業輔導、管理咨詢等增值服務;
(二)至少有3名具備3年以上創業投資或基金管理工作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至少有對3個以上創業企業投資的成功案例;
(三)參股基金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無受過行政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處罰的不良記錄。
第十三條 參股基金管理機構管理參股基金后,在完成對參股基金的70%資金委托投資之前,不得募集或管理其他創業投資基金。
第十四條 托管銀行由參股基金企業確定,接受參股基金企業委托并簽訂資金托管協議,按照協議約定對參股基金托管專戶進行管理,托管銀行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成立時間在五年以上全國性的股份制商業銀行;
(二)與參股基金主要出資人、參股基金管理機構無股權、債務和親屬等關聯和利害關系;
(三)具有創業投資基金托管經驗;
(四)無重大過失及行政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處罰的不良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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