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 受托管理機構的職責主要包括:
(一)對參股基金開展盡職調查、入股談判,簽訂參股基金章程;
(二)代表中央財政出資資金以出資額為限對參股基金行使出資人權利并承擔相應義務,向參股基金派遣代表,監督參股基金投向;
(三)通過招標在財政部指定的國庫集中支付代理銀行范圍內開設托管專戶,根據參股基金章程約定,在地方政府、其他出資人按期繳付出資資金且足額到位后,將中央財政出資資金撥付參股基金賬戶;
(四)及時將中央財政出資資金的分紅、退出等資金(含本金及收益)撥入托管專戶并上繳中央國庫;
(五)定期向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報告參股基金運作情況,股本變化情況及其他重大情況;
(六)受托管理機構應在創業投資備案管理部門進行附帶備案。
第二十三條 財政部向受托管理機構支付日常管理費,日常管理費按年支付,當年支付上年,原則上每年按截至上年12月底已批復累計尚未回收中央財政出資額(以托管專戶撥付被投資單位的金額和日期計算)的一定比例、按照超額累退方式核定,具體比例如下:
(一)中央財政出資額在20億元(含)人民幣以下的按2%核定;
(二)中央財政出資額在20—50億元(含)人民幣之間的部分按1.5%核定;
(三)中央財政出資額超過50億元人民幣的部分按1%核定。
第七章 申報審批程序
第二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發展改革委、財政廳(局)根據當地情況按照本辦法規定要求,組織編制參股基金組建方案或增資方案(具體詳見附件2、附件3),聯合報送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審核。
第二十五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組織專家對上報方案進行評審,對通過評審的方案,委托受托管理機構對擬參股基金開展盡職調查和入股談判。
第二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發展改革委、財政廳(局)根據評審意見,對參股基金方案進行修改完善,待各出資人簽訂相關協議后,聯合向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上報正式方案,提出申請中央財政出資額度。
第二十七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參考受托管理機構盡職調查意見,正式確認參股基金方案并批復中央財政出資額度。財政部將中央財政出資資金撥付托管專戶,由受托管理機構撥付參股基金賬戶。
第八章 中央財政出資資金的權益
第二十八條中央財政對每支參股基金的出資,原則上不超過參股基金注冊資本或承諾出資額的20%,且與地方政府資金同進同出。對投資于初創期項目資金比例超過參股基金注冊資本或承諾出資額70%的參股基金,可適當放寬中央財政出資資金參股比例限制。
第二十九條 參股基金的存續期限原則上不超過10年,一般通過到期清算、社會股東回購、股權轉讓等方式實現退出。
第三十條 受托管理機構應與其他出資人在參股基金章程中約定,有下述情況之一的,中央財政出資資金可無需其他出資人同意,選擇退出:
(一)參股基金方案確認后超過一年,參股基金未按規定程序和時間要求完成設立或增資手續的;
(二)中央財政出資資金撥付參股基金賬戶一年以上,參股基金未開展投資業務的;
(三)參股基金投資領域和階段不符合政策目標的;
(四)參股基金未按參股基金章程約定投資的;
(五)參股基金管理機構發生實質性變化的。
第三十一條 受托管理機構應與其他出資人在參股基金章程中約定,中央財政出資資金以出資額為限對參股基金債務承擔責任。除參股基金章程中約定外,不要求優于其他出資人的額外優惠條款。
第三十二條 受托管理機構應與其他出資人在參股基金章程中約定,當參股基金清算出現虧損時,首先由參股基金管理機構以其對參股基金的出資額承擔虧損,剩余部分由中央財政、地方政府和其他出資人按出資比例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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