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申請條件
第十五條 新設立創業投資基金,申請中央財政資金出資的,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主要發起人(合伙人,下同)、參股基金管理機構、托管銀行已基本確定,并草簽發起人協議、參股基金章程(合伙協議,下同)、委托管理協議、資金托管協議;其他出資人(合伙人,下同)已落實,并保證資金按約定及時足額到位;
(二)每支參股基金募集資金總額不低于2.5億元人民幣;主要發起人的注冊資本或凈資產不低于5000萬元人民幣;地方政府出資額不低于5000萬元人民幣;除中央財政和地方政府外的其他出資人出資額合計不低于1.5億元人民幣,其中除參股基金管理機構外的單個出資人出資額不低于1000萬元人民幣;除政府出資人外的其他出資人數量一般多于3個(含),不超過15個(含);
。ㄈ﹨⒐苫管理機構應對參股基金認繳出資,具體出資比例在參股基金章程中約定;
。ㄋ模﹦摌I投資基金應在設立6個月內按照《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進行備案。
第十六條 申請中央財政資金對現有創業投資基金進行增資的,除需符合新設立創業投資基金條件外,還應滿足以下條件:
。ㄒ唬﹦摌I投資基金已按有關法律法規設立,并開始投資運作,設立時間不超過12個月;
(二)創業投資基金全體出資人首期出資或首期認繳出資已經到位,且不低于注冊資本或承諾出資額的20%;
(三)創業投資基金全體出資人同意中央財政資金入股(入伙),且增資價格按不高于發行價格和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息之和協商確定(存款利息按最后一個出資人的實際資金到位時間與中央財政資金增資到位時間差,以及同期存款利率計算);
。ㄋ模﹦摌I投資基金已按照或在增資6個月內按照《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進行備案。
第五章 激勵機制
第十七條 中央財政出資資金與地方政府資金、其他出資人共同按參股基金章程約定向參股基金管理機構支付管理費用。
管理費用由參股基金企業支付,財政部不再列支管理費用。年度管理費用一般按照參股基金注冊資本或承諾出資額的1.5—2.5%確定,具體比例在委托管理協議中明確。
第十八條 除對參股基金管理機構支付管理費外,參股基金企業還要對參股基金管理機構實施業績獎勵。業績獎勵采取 “先回本后分利”的原則,原則上將參股基金增值收益(回收資金扣減參股基金出資)的20%獎勵參股基金管理機構,剩余部分由中央財政、地方政府和其他出資人按照出資比例進行分配。
第十九條 對投資于初創期創新型企業的資金比例超過基金注冊資本或承諾出資額70%的參股基金,中央財政資金可給予更大的讓利幅度。
第六章 受托管理機構
第二十條 財政部會同國家發展改革委通過招標確定中央財政出資資金受托管理機構,并簽訂委托管理協議。
第二十一條 受托管理機構應符合以下條件:
。ㄒ唬【哂歇毩⒎ㄈ速Y格;
。ǘ∽再Y本不低于1億元人民幣;
。ㄈ氖聞摌I投資管理業務5年以上;
。ㄋ模∮兄辽5名從事3年以上創業投資相關經歷的從業人員;
。ㄎ澹∮型晟频膭摌I投資管理制度;
(六) 有三個以上創業投資項目運作的成功經驗;
。ㄆ撸┯凶鳛槌鲑Y人參與設立并管理創業投資基金的成功經驗;
。ò耍┳罱暌陨铣掷m保持良好的財務狀況,沒有受過行政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重大處罰的不良記錄,嚴格按委托管理協議管理中央財政出資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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